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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李**、甘善章、黄**、李**、邬**、李*、李**、余**、周口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李**、李**、甘善章、黄**、李**、邬**、李*、李**、余**、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7时45分许,余**驾驶豫PZ8532/豫P4Z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20国道883KM处,为避让车辆采取制动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左侧车道相对方向由李*驾驶的赣CQ382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李*、邬**、李**受伤入院救治,其中甘**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李**、邬**、李**和甘**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李**、李**、甘善章、黄**亲属甘**受伤后被送往高**民医院和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救治共计32天,实际支付了医疗费和门诊费及购买药品费共计人民币251810.4元,另欠高**民医院抢救费5738.79元,欠中国人**四医院医疗费36539.7元,以上共计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购买药品费合计人民币294088.89元。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6月9日死亡(1962年9月5日出生)。上高**加工厂(营业执照注册号:360923600104592,经营者:郑**。地址:上高县锦江镇锦江大道)证明甘**从2013年3月起在该厂务工,工资表显示每月收入1500元。

李**受伤后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37320.9元,2015年8月10日伤情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付鉴定费2140元。其父亲李**生于1953年10月13日,现年62周岁,母亲李**生于1954年2月1日,现年61周岁,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与童琴婚生女儿李**生于2008年11月21日,现年5岁,女儿李**生于2013年1月27日,现年2周岁。上高县**民委员会和上高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证明李**从2013年9月份就租住在其辖区居民严厚勇位于上高县锦江镇团结路17号的私房内,其与严厚勇签有房屋出租合同,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江西南**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102210032781,经营者:晏**,地址:上高县南港梅沙村)证明李**从2013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在该公司上班,工资表显示每月收入约3000元,每天约为100元。邬**受伤后在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费51261.5元,经上高县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支付鉴定费920元。上高县诗美诗格化妆品经营店(营业执照注册号:360823600414394,营业者:罗**,地址:上高县城友谊路)证明邬**从2014年3月份-2015年5月份在该店上班,工资表显示每月工资约3400元,每天约为110元。李*受伤后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3994.4元,其所有的赣CQ3822号车经高*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高价事车估字(2015)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144374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李**受伤后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2936.6元。

另豫PZ8532/豫P4Z44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红旗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余**,该车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余**持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辆年检合格。2002年8月8日余**以徐*的姓名,提供本人照片和地址申请领取驾驶证并通过考试,于2002年9月26日初次领取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008年7月8日余**以徐*的名义申请增考A2类驾驶证,并考试合格,领取了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2014年7月25日经过身体检验,驾驶证通过年审。另余**以徐*的姓名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04年5月25日,有限期至2018年月5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余**驾车与李**、邬**、李*、李**及受害人甘**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邬**、李*、李**及受害人甘**不负事故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李**等人损失,对其要求余**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红旗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余**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公司提出余**持有的驾驶证为盗用他们姓名和身份证取得,涉嫌违法,应认定其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通过对李**等人和余**提供的证据查明,余**所持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确系套用了徐*的名字和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但证据也显示余**在申领驾驶证和驾驶证年审期间,均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和住址信息,驾驶证管理的公安机关在历次的驾驶证年审中均确认该驾驶证合法有效。余**持该驾驶证驾驶车辆营运多年,其为该驾驶证的实际所有人。而且中**公司在与车辆所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对中**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中李**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超过了车辆的保险限额,对保险限额的赔偿应按比例计算。李**等人因亲属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94088.89元,护理期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88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816元(88元/天×32天),死亡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计算,确认金额为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3631.83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甘**父母亲均年满75周岁,计算10年,以其六个子女依据江西省农村居民2015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2580元(7548元/年×10年÷6)。交通费酌情支持甘**家属请求700元。处理丧葬事误工费依据三人共15天以2015年江西省职工平均每天收入121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815元。综上,李**等人因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19970.89元。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37320.9元。误工费依据其收入每天100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确认金额为9400元(94天×100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496元(88元/天×17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42元(26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4309元,以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7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鉴定费为2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女儿抚**为13年,儿子抚**为16年,父亲抚**为18年,母亲抚养费19年,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以李**十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0254元(儿女:7548元/年×29年×10%÷2,父母:7548元/年×37年×10%÷3)。综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6870.9元。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51261.5元。误工费依据其收入每天110计算鉴定的误工日210天,确认金额为23100元(210天×110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鉴定的护理日6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5280元(88元/天×60天)。营养费以鉴定的90日以10元/天计算,确认金额900元。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1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32元(16元/天×27天)。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8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为920元。综上,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693.5元。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3994.4元。误工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1元计算,以住院天数为准,确认金额为1089元(9天×121元/天)。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92元(88元/天×9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34元(26元/天×9天)。车损确认为144374元、鉴定费为120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综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33.4元。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936.6元。护理费依据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88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792元(88元/天×9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234元(88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150元。综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12.6元。综上,李**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93481.29元。因该案涉及多人的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应按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分享,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李*享有。各受害人医疗费合计人民币389602.29元,受害人甘**医疗费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7500元;李**医疗费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950元;邬**医疗费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1300元;李*医疗费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150元;李**医疗费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100元。各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37503元,受害人甘**死亡损失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91000元;李**伤残损失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13500元;邬**伤残损失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4600元;李*伤残损失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600元;李**伤残损失交强险承担的金额为3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100万元,因各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赔偿金为1071481.29元,该金额高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限额(1193481.29元-122000元=1071481.29元),故按比例甘**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金额为683400元;李**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金额为104300元;邬**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金额为75200元;李*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金额为133600元;李**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金额为3500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91000元,合计人民币98500给李**、李**、甘善章、黄**、李**;二、由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50元、伤残赔偿金13500元,合计人民币14450给李**;三、由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600元,合计人民币5900给邬**;四、由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0元、伤残赔偿金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2750给李*;五、由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元、伤残赔偿金3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给李**;六、由余**赔偿李**、李**、甘善章、黄**、李**因受害人甘**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721470.89元(819970.89元-98500元),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721470.89元)由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83400元给李**、李**、甘善章、黄**、李**;七、由余**赔偿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112420.9元(126870.9元-14450元),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112420.9元)由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4300元给李**;八、由余**赔偿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84793.5元(90693.5元-5900元),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84793.5元)由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5200元给邬**;九、由余**赔偿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149083.4元(151833.42元-2750元),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149083.4元)由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3600元给李*;十、由余**赔偿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3712.6元(4112.6元-400元),红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3712.6元)由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00元给李*;十一、驳回李**、李**、李**、甘善章、黄**、李**、邬**、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8元,由被告余**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余**不具有驾驶资格,余**冒用他人的驾驶证,属于严重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无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利用司法行为代替行政行为,认定违法行为有效,明显认定错误。2、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该免责条款有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由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组成的保险合同,其中约定,车辆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投保单由被保险人的签章,足以说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商业险部分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等九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时,余**持有的驾驶证在正常的年检,余**使用的A2驾驶证已经有好多年了,上诉人每年都收取高额的保险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收取费用就不合理。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和提示的义务,免责条款未经告知和说明的无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红旗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合法。1、余**使用徐*名字取得的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的合法证件,不是借用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办理的。公安机关的发证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就具有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公信力,非以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者认定无效,到目前为止,余**持有的徐*名义的驾驶证,仍然没有被撤销,而该驾驶证也不是其他人持有,而是余**持有,余**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余**持有该证多年,并驾驶车辆,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都是通过年检,公安机关予以审证,并且换发驾驶证,并且以前的事故中保险公司理赔均未提出异议,余**换证的证明双方也没有提出异议。3、保险公司称其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加盖公章,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因此,其上诉事由是不能成立的。4、保险公司认为余**的证件是违法取得,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其应当行使权力撤销余**的驾驶证,从一审法院立案到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并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应当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其未提起诉讼,从这个角度讲,其没有依法行使其权利,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五年内,就是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保险公司已经不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余**所持的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系套用了徐*的名字和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但余**在申领驾驶证和驾驶证年审期间,均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和住址信息,公安机关在历次的驾驶证年审中均未否认该驾驶证有效。而且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车辆所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中**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华**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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