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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祥诉上海**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0日1时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驾驶员肖*驾驶天**公司所有的甲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内圈)张杨北路东约300米处时,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的闵*驾驶的乙车,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闵*无责任,同时,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乙车无损失。同日1时10分许,严**驾驶登记在新沂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达运输公司)名下的丙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到前方因发生事故停车的肖*驾驶的甲车,造成肖*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甲车进行定损,估损金额为人民币(下同)4,000元。甲车己方投保的案外人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公司)对甲车因上述两起事故所致损失进行定损,估损金额共计73,000元。经**公司维修,天**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共计73,000元。此外,天**公司还支出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7,420元,上海拯**限公司出具的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载明:“……特殊情况清障施救作业:事故车侧翻50T吊车……”。

原审另查明,丙车向安**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该项赔偿限额内已经使用了1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有:1、前一起事故中,甲车车头右侧副驾驶室部位与乙车发生碰撞;2、前、后两起事故间隔约十分钟;3、后一起事故中,严**驾驶的丙车追尾甲车,致使甲车撞上高速公路护栏后侧翻。

原审审理中,天**公司提供闵*于2012年11月30日向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述材料一份,载明事发后闵*向交警部门的陈述:“……我车B车无损,对方A车车辆副驾驶室损坏,不影响行驶……我车B车车辆无损,货物无损……”。天**公司又提供肖*于2012年12月12日向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述材料一份,载明事发后肖*向交警部门的陈述:“2012年11月30日凌晨1点左右……我车追尾前方车辆,对方车辆无损,人员无伤,我车车头轻微受损,人无伤,……我看到前方车撤离现场后,我也准备起(启)动车辆撤离事故现场,突然我后方车辆集卡追我车后尾,造成我车严重损坏,翻车,我头脑受伤……”。天**公司提供上述两份陈述材料,欲证明甲车在前一起事故中受损轻微,且无需拖车施救,甲车在后一起事故中受损严重。天**公司还提供事发后甲车及丙车的受损照片,欲证明后一起事故中甲、丙两车冲撞力很大,丙车自身亦受损严重,从力的相互作用可以推论甲车因后一起事故受损严重。严**、恒**输公司均认为,甲、乙两车的驾驶员在向交警部门陈述时均回避了甲车在第一起事故中的受损情况,从甲车未能及时撤离现场的事实可以推论甲车在第一次撞击中已经受损严重无法移动。

审理中,天**公司另提供甲车己方投保的案外人公司出具的两份定损单及其详单,其中一份定损单及其详单列明甲车部分损失项目及其估损金额5,000元,另一份定损单及其详单列明甲车其余部分损失项目及其估损金额68,000元,天**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甲车因两起事故所受的车辆损失共计73,000元,其中甲车在前一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5,000元,在后一起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8,000元。严**、恒**输公司对案外人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其详单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公司对两起事故分别造成的损坏部位及金额的区分没有依据,且估损金额不合理。

原审中,天**公司起诉,要求严**、恒**公司、安**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68,000元、停车费1,000元、拖车费7,420元,其中由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严**、恒**输公司共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本案事故(即后一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天**公司驾驶员肖*承担次要责任,依法予以确认。严**、恒**输公司共同辩称肖*与严**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严**是肇事司机,恒**输公司是肇事车辆丙车的挂靠单位,安**公司是肇事车辆丙车的保险公司,故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严**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恒**输公司对严**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天神物**司损失范围的认定:1、甲车的全部损失。事发后天神物**司已通知安**公司定损,但安**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查勘甲车部分损失,没有继续对甲车其他部位进行查勘,故其定损金额不能作为认定甲车全部损失的依据。案外人公司虽系甲车己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但其对甲车的全部损失进行了查勘,且定损金额尚属合理,故其出具的定损单及详单可以作为认定甲车全部损失的重要参考。严**、恒**输公司认为案外人公司的估损金额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甲车在后一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甲车在前、后两起事故中的受损程度不同。关于甲车在前一起事故中的受损程度,天神物**司提供的前一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乙车无损失,乙车驾驶员闵*及甲车驾驶员肖*分别向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陈述材料也均载明乙车无损失、甲车副驾驶室损坏但不影响行驶,两份陈述材料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甲、乙两车相撞时的冲击力较小,甲车在前一起事故中受损程度相对轻微。严**、恒**输公司共同辩称甲车未能及时撤离现场的事实可以推论甲车在前一起事故的撞击中已经受损严重以至无法移动,法院认为,前、后两起事故相隔仅十分钟,甲车驾驶员因报警并等待乙车先行撤离,而未能在十分钟内撤离,符合通常情理,严**、恒**输公司的推论并无依据,故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甲车在后一起事故中的受损程度,甲车被丙车追尾后撞上高速公路护栏致侧翻的事实,以及事发后丙车亦受损严重的事实,足以证明后一起事故中甲、丙两车相撞时的冲击力很大,甲车在后一起事故中受损程度相对严重。严**、恒**输公司共同辩称丙车追尾甲车仅造成甲车车尾部受损,甲车的其余受损部位与后一起事故无关,法院认为,严**、恒**输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与其在庭审中自认的丙车追尾甲车致使甲车撞击护栏侧翻的事实相矛盾,不合常理,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甲车在后一起事故中的具体损失金额,天神物**司虽提供了案外人公司出具的两份定损单及其详单,但该两份单据未明确载明与前、后两起事故的一一对应关系,也未载明前、后两起事故分别对甲车所造成的损坏部位的划分依据,故天神物**司主张甲车全部损失73,000元中的68,000元是后一起事故造成的,缺乏充分依据。综合考虑前、后两起事故中车辆的撞击过程、撞击程度,并参考案外人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其详单,法院酌定甲车在后一起事故中的损失为62,000元。3、对于拖车费、停车费,天神物**司主张的拖车费7,420元、停车费1,000元,有拖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为证,原审予以确认。严**、恒**输公司辩称,前一起事故中甲、乙两车相撞也必然产生拖车费、停车费。法院认为,天神物**司提供的前一起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闵*、肖*分别向交警部门作出的陈述材料,均证明前一起事故未影响甲车正常驾驶,且事故责任明晰,并无使用拖车及在交警部门停车等待处理的必要,而严**、恒**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一起事故产生拖车费、停车费的必然性,故对严**、恒**输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以上天神物**司可获赔的费用中,车辆修理费62,000元,由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天神物**司3,900元,余额58,100元,由严**赔偿天神物**司70%,计40,670元;拖车费7,42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8,420元,由严**赔偿天神物**司70%,计5,894元。综上,安**公司应赔偿天神物**司3,900元,严**应赔偿天神物**司46,564元,恒**输公司对严**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闵*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900元;二、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限公司人民币46,564元;三、新沂市**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严**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106元,严**、新沂市**限公司共同负担1,061元。公告费600元,由严**、新沂市**限公司共同负担。

严**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车辆尽管发生了两次事故,但案外人公司没有依据区分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案外人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但无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价,且没有在估损单中确认事故车辆损坏的部位;2、拖车费7,420元是两次事故共同导致,不能全部归责于第二次事故;3、车辆发生事故停放在停车场1,000元,不能将提车费归责于第二次事故;4、现严**仅承认安**公司第一次定损的5,000元,拖车费7,420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严**承担天神物流公司损失的70%即8,764元。

被上诉人天神物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车辆侧翻需要起吊费,且双方车辆损失经过双方保险公司评估。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清楚写明第一起事故没有定损。

原审被告安**公司向法庭表示已经履行了原审判决中3,900元的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恒通达运输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闵*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天神物流公司的甲车因严**违章驾驶丙车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严**上诉称在后一起事故中,严**违章驾驶丙车并未造成天神物流公司的甲车的损失。但从现有在案证据来看,前一起事故并未造成天神物流公司的甲车车损人伤的严重后果,后一起事故才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审根据天神物流公司的举证及实际情况,酌定天神物流公司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2,000元,拖车费7,420元、停车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严**虽否认案外人公司评估的车损结果及天神物流公司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严**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均由上诉人严俊祥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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