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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用银行临时储蓄代办员协定书》,约定被告被聘用为原告的临时储蓄代办员,不属于国家计划内外临时工,月工资为35元,按日计发。1986年7月1日,经原告审查,被告应聘为安阳县铜冶营业所代办员,代办期限三年,自1986年7月1日至1989年7月1日。1991年11月8日,原告将被告招录为集体工。1994年5月6日,被告被安阳县支农筹资服务部选招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自1994年4月25日至1999年4月25日。1995年10月9日,安阳市劳动局对该合同进行鉴证。200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7000元。自此,被告就原告未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向安**工会反映多次。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北**裁委),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如经办机构不能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由原告赔偿被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011年3月3日,北**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被告1985年被聘用为原告的代办员,虽然1985年、1986年双方签订的是聘用代办员合同,但被告自始就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固定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和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1994年被告被招录为合同制工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1985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原告所称代理关系。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关于补办1985年至2004年期间养老保险手续问题,系国家相关政策调整,按现政策要求养老保险不能补办,故被告要求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以在未退休之前办理以后的养老保险缴费手续。劳动者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在时间上应受到限制。我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必须符合退休年龄条件、退休工龄条件等,本案被告需要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积满法定最低年限,才能达到退休工龄条件。因被告目前没有达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但被告提供的赵**证明证实被告自2004年多次就养老保险向安**工会反映,此事得到安**工会的确认。故本案仲裁时效因被告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不超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与被告许**自1985年至2004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不能为被告许**补办1985年至2004年期间养老保险手续及缴纳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国家相关政策”,对相关政策未予说明。依据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为上诉人补办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并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农**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解释中明确规定,上诉人将来可以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补办1985年至2004年期间养老保险手续,按现政策要求养老保险不能补办,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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