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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卡影城)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4年3月22日到被告奥斯卡影城处工作,2014年4月10日,奥斯卡影城在公示栏中张贴通告,限王*于2014年4月15日前到行政部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奥斯卡影城未为王*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王*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工资分别为1381.5元、1539元、1453元、1513元、1555元、1622元、1663元、1668元、1610元、1611.8元、1721元、1835元、2048元、1858.31元、1508.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王*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保险手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1日下达安劳人裁字(201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奥斯卡影城自2014年3月2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由奥斯卡影城支付王*2014年4月份至2015年6月20日法定休假日工资2130.95元,驳回王*的其他请求。王*收到该裁决书时间为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1日王*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王*与被告奥斯卡影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为奥斯卡影城提供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奥斯卡影城业务的组成部分,奥斯卡影城按月支付王*工资,故王*要求确认与奥斯卡影城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王*要求奥斯卡影城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不予处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奥斯卡影城未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790.8元;奥斯卡影城虽于2014年4月10日张贴通告要求王*2014年4月15日之前到行政部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王*一直在奥斯卡影城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奥斯卡影城应通过多种形式通知王*签订劳动合同,仅张贴通告不足以证明王*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过错,故对奥斯卡影城系王*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对奥斯卡影城支付王*2014年4月份至2015年6月20日法定休假日工资2130.95元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王*与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7790.8元;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2014年4月份至2015年6月20日法定休假日工资人民币2130.95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奥斯卡影城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2日到其影城工作。2014年4月10日,其以通告形式通知被上诉人及其他员工于2014年4月15日前签订书面合同。其他员工如期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拒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诿,表示不愿长期在上诉人处工作,随时要走。其认为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其义务是准备劳动合同、通知员工签订,而签订劳动合同是员工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对通知是明知的,其主观上有不在其影城长期工作的想法,客观上采取拖的方法准备随时跳槽,行为上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77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王*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按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拖延拒签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的理由,因上诉人仅凭张贴通告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属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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