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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张龙乡范羊村村民一组及原审被告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内黄县张龙乡范羊村村民一组(以下简称范羊一组)及原审被告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范*一组与被告王**、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范*一组的耕地共计23.9亩,期限10年,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一次性交清。合同第六条约定该土地只准耕种,不准栽树、挖土。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2015年1月,原告发现该合同项下的耕地被被告王*挖土,引起本案纠纷。事发后,原告曾向公安、土地部门反映,至今未果。诉讼中,经调查被告王**,其称被告王*挖土的那块地没有他的地。另查明,本案合同项下的土地,被告王**承包3亩,该3亩与被告王*承包的土地不在一处,被告王**也没有在土地上挖土,其余为被告王*承包。庭审中,本院指定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损失评估申请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说明,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本院指定被告王*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是否破坏土地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王*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王*辩称张**不是张龙乡范羊村村民一组的组长,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张**作为组长是经过了小组村民的选举并得到村委会的认可,故被告王*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这个问题需要确定被告王*是否存在违约。本案原、被告之间2013年10月17日土地承包合同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的原件,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合同已经得到实际的履行,故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能够认定。被告王*在承包期内在承包的土地上挖土,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照片和本院在现场所做的照片,能够认定这一事实,被告王*挖土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已经违约。就被告王*挖土行为的性质问题,被告王*辩称是进行平整土地,关于被告王*的行为是否属于平整土地应当由土地部门作出认定,但土地部门尚未作出认定,后指定被告王*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对是否破坏土地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王*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故被告王*平整土地的辩称目前尚不能成立。基于以上分析,被告王*挖土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评估,同时,土地部门也未对被告王*挖土的行为作出定性,根据案件的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另行处理。原告的第三项关于复耕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诉请不明,且土地部门也未对被告王*挖土的行为作出定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应另行处理。本案中,系被告王*违约,被告王**没有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土,被告王**并没有违约,故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王*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后其他事宜,因原告并未请求,原告可以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3年10月17日张龙乡范羊村村民一组与被告王*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张龙乡范羊村村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被告王*负担100元,原告张龙乡范羊村村民一组负担2282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3年上诉人和赵**、赵**、王**通过竞标承包了范羊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23.9亩,承包期10年。2013年该地再次发包,上诉人和赵**、王**、王**以每亩200元再次获得承包权,承包地段、承包地数不变,承包期10年,具体承包内容仍按2003年合同履行,并一次交清10年的承包费。当时的经手人是范羊一组村民代表张**、张**。一审对此没有查清。2、原审程序违法。2013年承包人王*、赵**、王**、王**的地在23.9亩地内,分别以每亩200元的价格各自承包,各自履行合同,独立经营,原审法院未通知赵**、王**、王**参加诉讼,程序违法。3、本案并不是合同引起的诉讼,而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承包土地上边是沙土,下边是黑色有机质土,上诉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改良土地,且卖土的钱全归范羊一组,并没有给范羊一组带来损失,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实属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承包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范羊村民一组辩称:本案承包地的当事人是村民一组与王*、王**,上诉人原审中也认可。承包土地约定只能耕种,不准栽树、挖土,上诉人在承包地上挖土的行为严重违法,破坏种植条件,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法可依。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延用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再次承包本案诉争被上诉人范羊村民一组的土地后,在承包地上挖土出卖,该事实有被上诉人范羊村民一组原审提交的现场照片,范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实,上诉人王*对挖土的事实也认可。因上诉人王*违反了其与被上诉人范羊村民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称案涉承包地有案外人赵**、王**、王**的土地,原审没有追加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经查,上述人员与被上诉人范羊村民一组没有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称其在承包地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改良土壤,并将卖土所得全归被上诉人范羊村民一组所有,对此,上诉人一、二审均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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