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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公司与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松**(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素公司)因与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炭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炭素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工资标准为1430元。2013年9月被告赵**发生工伤事故,原告炭素公司按标准给付了被告赵**停工留薪待遇,被告赵**认为给付过少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裁字(2014)第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炭素公司给付被告赵**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作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2941.46元。裁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为工伤职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和正常出勤应给付的劳动报酬,不应包括加班、中班、夜班等补贴费用。原告炭素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给付被告月平均工资2086.49元,这些工资包括加班、中班及夜班补贴,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原告炭素公司支付给被告赵**的5个月工资平均为2073.55元,而且在2013年年底也向被告赵**发放了1015.28元的年终奖,这两者的平均差额只有13元,因此无论是工资的构成还是奖金及差额,裁决均存在错误。现原告炭素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炭素公司不向被告赵**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作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计2941.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炭素公司的诉请没有道理,应该执行安劳人裁字(2014)第548号裁决。根据《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和职业病休息期间,工资、奖金是跟上班的时候一样的。2013年9月被告赵**发生工伤,工伤事故之后工资就降了很多,总共有4个月时间没有按《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发放。被告赵**要求发放的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伤期间停工留薪工作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2941.46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工资标准为143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发生工伤,后住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开始上班。被告赵**休息期间,其实发工资中的激励金2013年10月至12月没有发放,2013年9月71.14元,2014年1月份88.33元,实发工资中的奖金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没有发放,2013年年终奖为1015.28元。另查明,被告赵**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奖金为494.41元/月,2012年每月被告赵**的实发激励金108.33元,2013年1月至8月被告赵**的实发激励金119.17元/月。被告赵**以要求“补发工伤期间工资低于部分、补发2014年2月以后伤残补助及2013年年终奖差额部分”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9月4日下达安劳人裁字(2014)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炭素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赵**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及2013年年终奖差额共计2941.46元;驳回被告赵**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炭**司提供的安劳人裁字(2014)54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花名册、被告赵**提供的工资存折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年,工资标准为143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作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赵**工伤休息四个月期间,应享受其之前同等的待遇。被告赵**受伤期间实发工资中的激励金与奖金均比正常工作期间减少,故原告炭素公司应当为被告赵**补齐差额。被告赵**2013年1月至8月激励金为119.17元/月,而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赵**实发激励金共159.47元,实际减少了436.38元。被告赵**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奖金为494.41元/月,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赵**没有发放奖金,实际减少了1483.23元,两项合计被告赵**共减少收入1919.61元。虽然被告赵**2013年年终奖金比上一年减少了63.01元,但是每年的年终奖金不一定完全一致,故被告赵**要求原告炭素公司补发年终奖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要求原告炭素公司支付在职伤残补助的请求,属于职工构成伤残后享受的保险待遇,被告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条件,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松下炭素(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共计1919.61元;

二、驳回原告松下炭素(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松**(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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