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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丁**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4年10月10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150000元租金。新**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郑**与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新密市白寨镇白寨村建有房屋四间,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505000146号。1995年8月30日,白**将该房屋的其中三间及院子租给李**,约定每年租金7000元。1997年初,郑**夫妻二人又加盖了两间石棉瓦房。1997年12月4日,白**将该房屋卖给了丁**(后该房屋转让被确认无效,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1999年3月16日,李**与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丁**将该四间平房、两间石棉瓦房及院子以每年7000元的价格租给了李**,李**租用该房屋至2004年年底。2005年,丁**将房屋租赁给了李**,同年10月28日,郑**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李**、李**侵权,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新密民一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从2005年7月26日起向郑**按每月583元的租价支付租金,至将房屋交付给郑**之日止。该案于2007年9月21日已全部执行完毕。后郑**派人将该房屋看管起来,再无他人使用该房屋。2009年5月12日,郑**委托代理人郑**与丁**在新密信访局,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郑**将该房屋以5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丁**,且郑**委托代理人郑**写出书面保证,郑**及郑**不得从95年4月16日起,以该房产向丁**提起其他要求。现郑**以从未收到李**及丁**交付的房屋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二人支付从1995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7年,李**未按时将租金交付给白国军,白国军及郑**共同向新**民法院起诉,要求李**及丁**返还1997年12月30前的租金,新**民法院作出了(1998)新密法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后丁**不服,上诉于郑州**民法院,由郑州**民法院作出了(1998)郑*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而后郑**不服判决,又向法院申诉,郑州**民法院作出了最终的判决(2011)郑*再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诉讼,并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李**从1995年8月30日至2004年年底,实际占用了郑**房屋,1997年12月以前的租金,郑**已经起诉过,2011年郑州**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最终判决,本案不再处理。2005年以后,李**即没有再实际占用该房屋,郑**也当庭认可,故郑**要求李**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1998年至2004年期间,因丁**持有与郑**丈夫的房屋转让协议及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李**将租金交付给丁**是在情理之中。2009年5月12日,郑**将房屋转让给丁**,并于2009年5月15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就该房屋向丁**提出要求,该院予以采信;郑**辩称该转让协议显失公平,保证书是在胁迫下写的,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可;李**及丁**辩称,郑**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郑**当庭也承认从2011年之后未再向李**及丁**提出过支付租金的要求,故该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上诉称:1、新密市人民法院(1999)新密岳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郑州**民法院(1999)郑*终字第2143号民事裁定、新密市人民法院(2000)新密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郑州**民法院(2001)郑**终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河南**民法院(2003)豫法立*字第49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均被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字第601号民事裁定撤销及新密市人民法院(2006)新密法民再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转让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至2004年期间因丁**持有转让协议及该房屋相关产权证书,李**将房租交付给丁**,完全不是事实。3、郑**2间石棉瓦房的租金没有支付,房屋转让给丁**的协议是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郑**的主张不属重复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郑**的诉讼请求,由李**、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1、白国军、李**、丁**之间的房屋纠纷已经法院结案。李**、李**侵权纠纷一案也经人民法院处理结案。2007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1日,郑**派人将涉案房屋看管起来,再无他人使用。2、房屋转让无效,不等于房屋租金收益应归郑**所有。3、郑**、丁**在新**访办达成转让协议,双方因此房引起的纠纷已彻底解决,郑**的代理人郑**并写有书面保证,郑**、郑**不得从1996年4月16日起,以该房产向丁**提出其他要求。4、郑**一审庭审中承认,从2011年再未向李**、丁**提出过租金的要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郑**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3张;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涉案纠纷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开庭传票等;4、丁**在信访办主持下与郑**达成的协议、郑州**民法院(2008)郑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等。拟证明郑**有平房4间石棉瓦房2间,在信访局的协议无法律效力,2009年3月6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丁**、李**质证意见为:1、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2、不能确认该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3、真实性无异议,国土资源局承认丁**占地的合法性;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均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间因涉房屋的租赁、转让等纠纷自1998年历时多年,2009年5月12日郑**的委托代理人郑**与丁**在新密市**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书,郑**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丁**,郑**、郑**并保证不再提起其他要求,双方的纠纷已终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纠纷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审判决驳回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称李**欠其租金1764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李**支付租金15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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