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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被告方金*、郭**、河南**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方金*、郭**、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新密市**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徐**为本案被告,并依据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柴**、被告方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要朋、被告郭**、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洋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原告郭**在新密市“荣域福湾”工程项目第18号楼打桩时,因被告未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而发生泄水塌方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被告方**、郭**和原告均系被告徐**雇工,雇主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洋公司将“荣域福湾”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强公司,后中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安全资质和安全作业能力的被告徐**,被告中强公司与被**洋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共计732077.8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间接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3份;4、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及间接受害人基本情况;第二组证据,5、陈**、雷景阳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关于郭**意外受伤事件的协调意见》一份;7、新密市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8、《荣域福湾住宅小区施工中标公告》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洋公司与中**司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事后被**洋公司、被告方**和原告在新密市住建局主持下就伤残等级鉴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第三组证据,9、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新**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10、河**民医院入院证和住院病历33页、新**医院病历10页;11、河**民医院和新**医院出具出院证各一份;12、河**民医院和新**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各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颈椎骨折、并不全瘫”,实际住院天数176天,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3、医疗费票据22张;14、每日医疗费清单176张;15、鉴定费发票1份;16、交通费发票26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身体受伤花去医疗费44153.1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804元;第五组证据,1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新密市荣域福湾17、18号楼成立有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被告徐**,中**司和项目部签订有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必须对所雇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凡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项目部承担,保险公司赔付的标准数额外,不足部分仍由项目部承担。故被告中**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司和被告徐**对赔偿责任已作出约定;2、中**司与被告金海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建设单位是金海洋公司,施工单位是中**司。

被告金海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徐**辩称,原告与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民事诉状与补充诉状中自相矛盾,被告徐**将涉案工程通过挖孔桩合同承包给了方金锁,故被告徐**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是中**司涉案工程荣域福湾项目部的经理,双方签订有项目承包合同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项目部是中**司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应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被告徐**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本人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评残等级偏高,应当减轻赔偿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7月1日挖桩孔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作为项目部经理将涉**承包给了被告方**,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方**的雇工受到损害,其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方*锁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而非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方*锁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各项费用共计11万多元。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原告伤情经医院救治后已明显好转,但鉴定结果却显示越治越重,对于鉴定结果,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人梁**证言一份、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经过医院治疗,出院时病情明显好转,具备生活自理能力;2,新**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原告妻子李**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已经垫付各种费用11万多元;3,证人李**、赵**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4,新密市住建局关于郭**意外受伤事件协调意见一份,证明金海洋**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5,挖孔桩合同一份,证明是被告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方**的。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本人都是被告方**的雇工,原告与被告本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方金锁、钱**、李**、姜**、李**、王**证言各一份。

庭审中,原、被告针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方**、被告中**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女儿郭**出生日期应为2003年1月16日;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没有具体经手人签名,无法核实原告母亲享受社会保险的情况;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且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认可本案属于工伤纠纷,且治疗费用中应扣除原告治疗肾结石部分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过程表述不清楚,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而非工伤标准,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郭**与以上三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1条规定,应为无效,且项目部是中**司的内设机构,徐**代表项目部的对外的行为,应由中**司承担法律责任,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当追加项目部为本案被告。被告郭**对被告中**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徐**不具备劳务发包人资格、方**也不具备劳务分包人资格,故该合同无效。被告中**司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被告方**仅仅是雇主,不具备用人资格,原告与被告中**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中**司应该依法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不应由被告方**、郭**、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对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被告郭**的签名,与其无关。原告与被告中**司、方**、徐**均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被告金**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荣域福湾小区17#、18#楼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发包人金**公司,承包人中**司,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就荣域福湾17#、18#高层住宅工程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人工挖空桩桩基础工程,工期由16个月整变为17个月整。同年6月17日被告中**司与被告徐**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甲方(简称公司)中**司,乙方(简称项目部)荣域福湾住宅小区17#、18#楼,责任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承包的建设工程概况及管理费缴纳,1、建设单位新密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荣域福湾住宅小区17#、18#楼住宅楼及楼南单位;7、管理费用,本工程依照公司资质暂行管理办法,进行缴纳管理费用共计人民币拾伍万元。第二条公司与项目部的职责,5、项目部应对《项目承包合同》中的安全及文明施工负责,安全事故率控制为“0”。工程开工前,项目部应按照公司资质暂行管理办法交纳安全文明专项保证金贰拾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徐**与被告方**签订挖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徐**,乙方方**,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新密**湾住宅小区,三、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方**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荣域福湾18#桩基上施工。2012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方**承包的新密市西大街“荣域福湾”工地第18#楼挖桩基时,由于透水塌方,桩内落石将其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科医院救治,被告方**支付医疗费1342.42元。同日原告被转到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C3、C4椎体骨折并不全瘫。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被告方**支付医疗费71454.78元。原告从河**民医院出院的当日又住进新密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4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1669.74元。出院后原告又支付治疗费和检查费等共计2483.4元,后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方**于2013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赔偿金。后原告与五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44153.14元、误工费33284.8元、护理费24288元、交通费2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5280元、残疾赔偿金120399.04元、依赖护理费40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224.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732077.85元。

另查明,原告在河**民医院出院证明上出院诊断为:C3、4椎体骨折并不全瘫,注意事项为:1、颈托外固定3个月;2、注意功能锻炼、预防相关并发症;3、1月后复查X线、指导下一步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经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原告郭**育有两名子女,儿子郭东帅出生于1996年2月1日,女儿郭东源出生于2003年1月6日,原告母亲王**出生于1947年5月22日并育有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方**,在施工时不慎受伤,被告方**作为雇主对原告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司作为分包人,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方**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与雇主方**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资质完备的中**司,其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辩称作为被告中**司内设机构负责人,其代表项目部的对外的行为,应由被告中**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徐**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辩称其与原告同样受雇于被告方**,二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方**、中**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医疗费以实际在河**民医院支付的71454.78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的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3年8月13日为588天,计算为12122.37元。护理费按两人陪护标准、以实际在河**民医院住院天数27天,根据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25379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77.35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7天计算为810元。营养费按实际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算为27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三级按二十年计算为105349.16元。依赖护理费按护理期限20年、大部分依赖护理赔付比例80%,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25379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6064元。被扶养人郭东帅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1年除以2人计算为2516.07元,被扶养人郭东源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8年除以2人计算为20128.56元,被扶养人王**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14年除以5人计算为1409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665182.29元。原告同时主张的在河**民医院出院后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149天支出医疗费41669.74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在河**民医院出院时,出院证上没有注明转院治疗事项,原告继续住院系其个人行为,其费用应由本人负担。被告方**辩称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及赔偿款1100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方**实际垫付医疗费及赔偿款为102797.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安全检查义务,负有重大过失,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方**与被告中**司承担80%的损失,二者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锁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5182.29元的80%计532145.83元,扣除被告方*锁已经先行垫付102797.2元,被告方*锁还应向原告郭**支付429348.63元;

二、被告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对被告新密市**发有限公司、徐**、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0元,由原告郭**负担3336元,被告方**负担7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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