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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2011年3月到义**公司检修车间,从事检修、电焊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工作期间,义**公司按月给李**发工资,对李**进行管理。义**公司没有和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李**月平均工资为3677.2元。2014年6月25日,义**公司车间主任在车间会议上口头通知不让李**上班,但没有给李**发放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李**(申请人)以义**公司(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4)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5740.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应义**公司要求,李**于2011年11月16日填写了一份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只是李**单方填写,不具备任何劳动合同条款。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没有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李**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1日、2013年7月25日,义**公司两次与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签订协议,由该队为义**公司清理、装卸、转运槽罐结疤、赤泥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李**于2011年3月到义**公司检修车间工作,由义**公司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受义**公司管理,从事的检修车间工作属于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不能存续时,应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014年6月25日,义**公司单方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义**公司诉称,李**是渑池县张村镇宏宇清理装卸队人员,因该清理装卸队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资质,该清理装卸队也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申请仲裁要求义**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至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有限公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5740.4元;二、三门**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三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李**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在我公司检修车间工作是一种劳务行为。李**系渑池县宏宇装卸**理队雇佣的人员,该装卸**理队从我公司承包工程,李**工作地点在我公司,但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李**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义**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用于证明我们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但发放工资和工人的管理与填表前后没有任何区别,况且是义**公司让我们填的表格,宏宇装卸队的经营者从不知道此事,且和我并不认识,更不要说我们是装卸队的工人。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从2011年3月到义**公司工作,至义**公司2014年6月25日单方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期间,李**在义**公司检修车间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其劳动报酬亦由义**公司按月支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义**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因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其给付李**经济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义**公司提供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主张李**系该清理装卸队人员,但该登记表没有装卸**理队负责人签字,且该登记表存放在义**公司,与宏宇装卸队有无关联性,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则李**的工资薪酬始终由义**公司支付,故义**公司称李**系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人员,义**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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