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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崔**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崔**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6年10月到原告检修车间,从事检修、电焊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工作期间,原告按月给被告发工资,对被告进行管理。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250.7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车间主任在车间会议上口头通知不让被告上班,但没有给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被告(申请人)以原告(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4)3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2011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2011年10月11日、2013年7月25日,原告两次与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签订协议,由该队为原告清理、装卸、转运槽罐结疤、赤泥等。该装卸**理队系个体工商户,实收资本0万元,资金数额2万元。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崔**于2006年10月到原告检修车间工作,由原告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受原告管理,从事的检修车间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不能存续时,应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014年6月25日,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是渑池县张村镇宏宇清理装卸队人员,因该清理装卸队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资质,该清理装卸队也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至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三门**有限公司向被告崔**支付经济补偿金52011元;二、原告三门**有限公司按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三门**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崔**2006年10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崔**在我公司检修车间工作是一种劳务行为。崔**系渑池县宏宇装卸**理队雇佣的人员,该装卸**理队从我公司承包工程,崔**工作地点在我公司,但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崔**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义**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解除与我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诉不实,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从2006年10月到义**公司工作至义**公司2014年6月25日单方解除与崔**的劳动合同。期间,崔**受义**公司管理在检修车间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义**公司按月支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义**公司单方解除与崔**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因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其给付崔**经济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义**公司提供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主张崔**系该清理装卸队人员,但该登记表信息不全且填表人处无崔**签字按印确认,也没有装卸**理队负责人签字。况且崔**工资系由义**公司支付,故义**公司称崔**系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人员,义**公司与崔**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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