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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孔**、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翟**、张**、李**、张**、韩**、任**、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0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孔**偿还所欠砖款2869.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孔**不服该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8、9月份,李**为韩窑砖厂拉砖坯,2008年12月12日孔**作为股东为李**出具了条据,该条据载明:李**拉坯款(7、8、9月份)3169.69元,孔**。并且在该条据的右上角注明了付款300元。扣除已付款300元,韩窑砖厂下欠李**拉砖坯款2869.69元。另查明,该韩窑砖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与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孔**尚欠李**拉砖坯款2869.69元应予归还。李**要求孔**支付欠款2869.69元,应当予以支持。孔**主张该笔债务应由砖厂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但李**仅向孔**一人主张权利,不向其他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干涉。另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韩窑砖厂的股东组成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于韩窑砖厂的股东组成该院不予确认。孔**主张本案应由砖厂的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可向其称的其他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判决: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拉砖坯款2869.6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孔**上诉称:本案系合伙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体合伙债务是错误的。李**在上诉人及包括其他原审被告在内的八人合伙开办的韩窑砖厂经营期间拉砖坯时,上诉人任砖厂会计,给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全体合伙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我对他们合伙的情况不知情,孔**给我打条应该其给我还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翟建军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孔**所欠李**的拉砖坯款,与翟建军无关。李**原审也明确表示要求孔**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在2008年12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上也是孔**签字。二、孔**称翟建军为合伙人没有事实依据。在承包协议上签名是因为孔**说签字帮助证明承包行为,承包费先还借款和购转款,翟建军为了先追回欠款才在协议上签名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的上诉请求。

张**答辩称:张**非韩窑砖厂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余与翟建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答辩称:孔**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称打欠条的行为应由合伙人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关系。李**明确表明只要孔**一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答辩称:一、张**不是韩*砖厂的合伙人,任德*拿张**的30000元并未交给韩*砖厂入股。因此2009年6月8日的承包协议书上也没有张**的签字。二、孔**与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孔**主张该笔债务应由砖厂合伙人共同承担,但李**仅向孔**一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韩*砖厂的股东组成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任**、韩**、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欠李**砖坯款2869.69元的事实,李**在原审中提交了收款收据加以证明,孔**对此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孔**应当偿还该笔债务。关于孔**称该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清偿的问题,由于李**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要求孔**承担清偿责任,并未向本案其他当事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的主张属于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对超出其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且合伙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故孔**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的,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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