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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有限公司与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茹**于2004年8月到义**公司动力车间工作至2005年7月。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在负责义**公司单位安装的外**司工作。2006年8月重新到义**公司的检修车间,从事检修、电焊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工作期间,义**公司按月给茹**发工资,对茹**进行管理。义**公司没有和茹**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茹**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茹军峰月平均工资为2942.8元。

2014年6月25日,义**公司车间主任在车间会议上口头通知不让茹**上班,但没有给茹**发放经济补偿金,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茹**以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11日,渑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渑劳人仲案字(2014)42号裁决书,裁决:一、义**公司解除与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二、义**公司向茹**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7084.8元;三、义**公司向茹**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义**公司和茹**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和2006年8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应义**公司要求,茹**于2011年11月16日填写了一份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只是茹**单方填写,不具备任何劳动合同条款。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没有与茹**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茹**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11日、2013年7月25日,义**公司两次与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签订协议,由该队为义**公司清理、装卸、转运槽罐结疤、赤泥等。该装卸**理队系个体工商户,实收资本0万元,资金数额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茹军峰于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和2006年8月至2014年6月到义**公司处工作,由义**公司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受义**公司管理,从事的工作属于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不能存续时,应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014年6月25日,义**公司单方解除与茹军峰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义**公司诉称,茹**是渑池县张村镇宏宇清理装卸队人员,因该清理装卸队不具备合法的劳务派遣单位资质,该清理装卸队也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故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茹**要求义**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至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义**公司向茹**支付经济补偿金47084.8元;二、义**公司按国家规定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义**公司应负担的茹**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和2006年8月至2014年6月之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具体费用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茹**在我公司检修车间工作是一种劳务行为。茹**系渑池县宏宇装卸**理队雇佣的人员,该装卸**理队从我公司承包工程,茹**工作地点在我公司,但其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茹**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茹**答辩称:我填写的《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是义**公司强迫我填写的,且填写前后义**公司对我的管理和工资发放形式没有任何改变。宏宇装卸队和我根本不认识,我不是宏宇装卸队的工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茹**于2004年8月到义**公司动力车间工作至2005年7月,2006年8月至2014年6月仍在义**公司工作。2014年6月25日义**公司单方解除与茹**的劳动合同。期间,茹**受义**公司管理在检修车间工作,其劳动报酬由义**公司按月支付,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义**公司单方解除与茹**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因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其给付***经济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义**公司提供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主张茹**系该清理装卸队人员,但该登记表信息不全,也没有装卸**理队负责人签字。况且茹**工资系由义**公司支付,故义**公司称茹**系渑池县张村镇宏宇装卸**理队人员,义**公司与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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