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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田德学诉被告陈*、杨*、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田德学诉被告陈*、杨*、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德学及其代理人熊**、被告陈*及其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田**诉称:被告陈*声称矿主孙**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高梁店乡申阳台的矿山是自己的矿山,有大量的铁精粉对外销售,于是双方达成买卖协议。2009年12月4日,两原告按照陈*的要求分别从中国**港分行汇入120万元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明港分社汇入现金40万元到陈*的妻子杨*的账户。款汇完后,两原告多次催找陈*夫妻询问什么时候拉铁精粉,而他二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在两原告多次催促下,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购买铁精粉《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预付甲方(被告陈*)资金叁佰万元(包括甲方原欠乙方铁粉款贰佰零伍万元)购买甲方铁精粉。协议签订后,原告田**又分两次在中国**港分行汇入100万元现金到被告指定孙**的账户内。但是被告收到货款后只供给少量铁精粉给原告,经过核算,尚有价值160万元的铁精粉,被告始终未予供货,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买铁精粉《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6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货款全部还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辩称:1、原告把我们二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我们返还货款及承担银行利息的理由不成立。2、陈*与二原告达成铁精粉购买协议及杨*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而非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秉公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1、我在本案中的身份为郑州维**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在本案另一被告陈*与原告签订铁精粉购买协议时正负责郑州维**限公司下属的信阳市平桥区清凉寺铁矿负责经营管理,当时陈*系我聘请的销售部长,负责铁粉销售工作,其在我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铁精粉购买协议系职务行为,而原告将货款打到陈*及本案另一被告杨*的账户是我指示的,因为当时矿山正处于创建阶段,财务制度不健全,也没有设立公司账户,这几笔钱后来陈*及杨*都交给了我,该事实我不能否认,也不能昧着良心否认。2、我是接受郑州维**限公司委任负责铁矿经营管理工作,原告自己也承认铁矿是我的铁矿,当时陈*正担任我的销售部长,正是基于这一点原告才会与陈*签订铁精粉购买协议,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原告后来才会将一百万打到我的账户,但这些钱我都把它用于矿山建设和经营管理上了,由于矿山技术落后,经营管理不善,国际形势不好等诸多原因,矿山亏损严重,但我承认这些债务,也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田**和被告陈*口头协商购买铁粉,二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分别从中国**港分行汇入120万元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明港分社汇入现40万元到陈*的妻子被告杨*的账户上,年底又按陈*要求转入张**账户40万元,共计200万元,由于没有发货双方于2010年5月7日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张**、田**)预付甲方(陈*)资金叁佰万元(包括甲方原欠乙方铁粉款贰佰零伍万元)购买甲方铁精粉。二、质量要求:甲方供给乙方铁粉,质品位保证63%以上。三供货期限:甲方保证在三个月内供货给乙方,在乙方铁粉没有拉完以前,甲方不得再卖给第三方。四价格:铁精粉价格执行每吨700元的价格,市场涨价甲方不得给乙方涨价,市场跌价甲方相应给乙方跌价。五、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要付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日田**又分两笔从中国**港分行汇入100万元到被告孙**的账户上。上述协议中所提原欠乙方铁粉款贰佰零伍万元含分三笔所转账的200万元和5万元的利息。二原告汇款后从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份共计收到铁粉2013.06吨,折款1409142元,零头扣除仍有160万元的货没有供。

另查明:被告孙**系被告陈*的舅舅,孙**系郑州维**限公司下属信阳市平桥区清凉寺铁矿股东,清凉寺铁矿为非法人单位,原告所购铁粉为该矿所供,孙**自认陈*为铁矿销售部长,庭审中陈述陈*所签协议的款均转给其本人,此款均用于铁矿的投资建设,现该铁矿处于停产状态。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或者职务行为的问题。从二原告和陈*所签订的合同来看,陈*是以自己作为甲方单独跟二原告签订合同,而且在合同签订的前期,二原告所打款也均是按陈*要求分别打入杨*和张**账户,该合同没有以所谓的被代理人孙**的名义签订,没有加盖清**铁矿的公章,且当时任清**铁矿的负责任人为胡孔现而非孙**,此后也没有得到法人单位维**司的追认,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所辩称的代理行为及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合同,仅于2010年5月至6月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截止目前无铁粉可供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三、解除合同后,本案合同之债如何承担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陈*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退还二原告所支付货款160万元,因为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有一定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杨*作为陈*的妻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孙**自认货款全部交给其本人,愿意承担债务,但是孙**不直接和二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不应当直接对二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陈*、杨*清偿退款义务后可另案向孙**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田德学与被告陈*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铁粉协议”。

二、被告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田**购买铁粉款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陈*、杨*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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