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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信阳宏**限公司、曹**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曹**、樊*、鲲鹏**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崔*于2013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郑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信**公司与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公司及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余**,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樊*及鲲**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崔*和樊*签订编号为2010(贷)字096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樊*向崔*借款1000万元,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担保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以本人全部资产为本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信阳**有限公司、信**公司、曹**分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借款协议》签订当日,信**公司和信阳**有限公司分别向崔*出具《担保函》,曹**向崔*出具《个人担保函》,均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责任,保证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协议签订后,崔*先后四次通过兴**行郑州经三路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樊*在信阳市**支行个人账户43×××38转款,2010年12月7日两次共转款400万元,2010年12月8日转款300万元,2010年12月13日转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樊*未向崔*归还借款本息。

2011年8月16日,信阳**有限公司更名为鲲**集团。

崔*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2013年7月10日经审查批准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崔*和樊*、信**公司、鲲**集团、曹**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贷)字096号《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樊*转款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樊*未向崔*归还借款本息,故崔*诉请判令樊*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崔*诉请利息部分,《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利息计算应当分别按照崔*向樊*转款日期及相应金额计算。

鲲**集团、信**公司、曹**在《借款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并分别向崔*出具《担保函》、《个人担保函》,担保函中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故鲲**集团、信**公司、曹**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樊*辩称已经还清本息,但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证明的转款均系向第三人转入,崔*亦不予认可,故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樊*辩称《借款协议》未约定利率,“月息为3%”系崔*私自添加,但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樊*、信**公司、鲲**集团、曹**均辩称利息月息3%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该辩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鲲**集团、信**公司、曹**辩称借款已经清偿完毕不应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且因其均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章,并均向崔*出具担保函,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樊*辩称崔*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及信**公司、曹**辩称崔*起诉已过两年的保证期间的理由,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4日,崔*于2013年7月2日提起诉讼,崔*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也未超过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该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信**公司、曹**辩称崔*和樊*存在恶意串通,借新还旧,损害其利益,应当认定其担保无效,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崔*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7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8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3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均至2013年10月22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鲲**集团、信**公司、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719元,由崔*负担1352元、樊*负担130367元。

信**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樊*虽然承认收到崔*的借款,但从提供的对账单看,崔*借款共支付11笔,总金额应当是1365.868万元(其中包括2010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3日的220万元、18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崔*付款的帐号是46×××74,第一笔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9月10日,而一审中崔*诉称借款是1000万元,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12月6日,是通过崔*的银行帐号46×××91转款给樊*的。由此可以看出,借款时间不同、金额不同、转款帐号不同,此崔*明显不是一审原告崔*。如果认定帐号46×××74与46×××91户主崔*是同一人,那么樊*收到崔*在2010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3日的转款就不是1000万元,而是2000万元了,如果是这样,崔*出借2000万元只起诉1000万元是不可能的。因此,2012年8月20日兴业**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的四张崔*银行转账1000万元应当是虚假的。

2、本案借贷是非法的,且系借新还旧,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担保应当无效。本案的事实是,樊*与河南**资公司的老总陈**是大学同学,河南**资公司为了规避法律向樊*高息放贷,就以陈**、胡**、崔*的名义借贷,金额2000余万元。樊*不认识崔*,也没有见过崔*。樊*提交的证据显示已归还本息2875.79万元,已经还清了借款。在樊*借款后的二年期间内,只是河南**资公司的工作人员胡**向樊*催要过借款。因此,一审时崔*提交的向樊*转款的四张不真实的转账凭证,其目的就是为了掩盖河南**资公司的非法放贷,掩盖借新还旧,欺骗担保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信**公司不承担责任。

崔*辩称:1、崔*分别于2010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3日向樊*转款1000万元,樊*在一审时也承认收到了该1000万元。信**公司所说的崔*的二个帐号实际上是同一个帐号。2、信**公司所说的向河南**资公司借款及借新还旧问题。曹**、信**公司在樊*向崔*借款时,分别出具了担保函,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崔*不知道河南**资公司借款之事,与该公司没有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陈述的意见与信**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樊*及鲲**集团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崔*向本院提交了兴业**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务信息清单”,该清单显示:户名崔*,证件号码××,卡号46×××91,帐号46×××74。信**公司及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崔*用其身份证号为××的身份证件在兴**行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为46×××91,帐号为46×××74。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与樊*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已于2010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3日通过其在兴**行所开办的卡号为46×××91,帐号为46×××74的账户向樊*共计转款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到期后,樊*未履行还款义务,信**公司、鲲**集团、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崔*承担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信**公司关于1000万元借款虚假、系非法借贷、借新还旧,且10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的上诉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67元,由信阳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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