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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顾*、原审原告耿*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顾*、原审原告耿*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耿*、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贺**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顾**的遗产,并判决两套房屋归原告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请求查证并予以分割。请求郑州房屋归被告,被告可以补钱。

原审法院查明:1、被继承人顾**于2014年2月6日去世,原告贺**与顾**于1997年5月20结婚。信阳市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耿*在其母贺**与其父亲离异后,其母与顾**结婚,耿*一直与母亲生活在一起。被告顾娟系顾**之女。2、顾**名下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45号楼4单元38号的房屋一套,其于2005年3月14日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贺**名下有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前进新村1号楼403号房屋一套,其于2007年4月5日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3、诉讼中,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河南科**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做出豫科评鉴字(2014)第017号评估报告,认定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45号楼4单元38号的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73500元,认定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前进新村1号楼403号房屋的评估价值为323910元。4、经法院查询,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6月29日银行系统结账时间,被继承人顾**名下卡号为6227002434210572444的账户有余额0.35元,卡号为6227002581110364882的账户有余额93.44元,客户账号为2430209980104044267的账户有余额269.21元,共计363元。原告贺**名下卡号为6227002581110357001的账户有定期存款12000元,系顾**与贺**夫妻共同财产,已于2014年4月2日被全部取出;客户账号为2581110151130221158的账户有定期存款61980.98元,系顾**与贺**夫妻共同财产,已于2014年2月7日被全部取出,两笔存款共计73980.98元。贺**名下卡号为6227002581110357001的活期存款账户于2014年3月18日经转账存入1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4247.89元,因被继承人顾**于2014年2月6日去世,可知此账户内有顾**与贺**夫妻共同财产4247.89元。贺**名下卡号为6227002581110365244的账户于2014年3月5日经贷方发生交易530元后账户余额为21915.17元,因被继承人顾**于2014年2月6日去世,可知此账户内有顾**与贺**夫妻共同财产21385.17元。被继承人顾**和贺**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共计99977.04元。原告贺**承认在顾**去世后,其账户中取款系原告贺**所为,但原告贺**称其将款项全部用于办理顾**后事。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顾**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45号楼4单元38号的房屋和原告贺**名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前进新村1号楼403号房屋,以及二人名下的个人银行存款,系顾**与贺**夫妻共同财产,顾**共有三名继承人分别是原告贺**、耿*及被告顾*,因被继承人顾**生前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原告贺**名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前进新村1号楼403号房屋和顾**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45号楼4单元38号的房屋,因该两套房屋均系原告贺**与顾**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两套房屋的各二分之一份额均应当归原告贺**所有;顾**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即原告贺**、耿*及被告顾*分别继承各套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综上,原告贺**取得上述两套房屋各三分之二份额,原告耿*、被告顾*分别取得上述两套房屋各六分之一份额。因原告贺**取得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前进新村1号楼403号房屋的较多份额,且该套房屋现登记在原告贺**名下,故法院确定该套房屋归原告贺**所有;经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23910元。故原告贺**应当分别补偿原告耿*、被告顾*53985元。因被告顾*常年在郑州居住,故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45号楼4单元38号的房屋法院确定归被告顾*所有,经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73500元,故被告顾*应当补偿原告贺**249000元,应当补偿原告耿*62250元。关于顾**和原告贺**名下的银行存款99977.04元,因均系原告贺**与顾**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应系原告贺**所有,另一半应作为顾**的遗产由原告贺**、耿*及被告顾*继承。即原告贺**取得上述存款的三分之二份额,原告耿*及被告顾*取得上述存款的六分之一份额。基于方便生活的原则,法院确定上述存款中顾**名下账户和原告贺**名下账户中的存款均归原告贺**所有,贺**分别向原告耿*及被告顾*补偿16662.84元。综上,原告贺**应当向原告耿*支付70647.84元;被告顾*应当向原告贺**支付178352.16元、应向原告耿*支付6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前进新村1号楼403号房屋归原告贺**所有。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45号楼4单元38号的房屋归被告顾*所有。

三、被继承人顾**名下卡号6227002434210572444、卡号为6227002581110364882、账号2430209980104044267中的存款共计363元归原告贺**所有。四、原告贺**名下卡号6227002581110357001、账号2581110151130221158、卡号6227002581110365244中的存款均归原告贺**所有。五、原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70647.84元。六、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贺**178352.16元。七、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6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评估费7513元,由原告贺**负担10375元,原告耿*、被告顾*各负担259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45号楼4单元38号的房屋居住多年,且上诉人占房屋的较多份额;2、顾*有固定住处和房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同意支付顾*应当继承份额62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所占遗产份额不是必然分割的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顾*的房屋登记薄、上诉人的医保卡等证据,证明顾*有住处和房屋,上诉人是郑州户口,医疗保险在郑州,如果房子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将无法居住,将对上诉人的生活和工作不利,房子判给上诉人合情合理。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顾**于2014年2月6日因病死亡,生前没有立遗嘱和遗赠。贺**名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前进新村1号楼403号房屋和顾**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45号楼4单元38号的房屋,该两套房屋均系贺**与顾**的夫妻共同财产,贺**依法取得上述两套房屋各三分之二份额,耿*、顾*依法分别取得上述两套房屋各六分之一份额。因贺**取得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前进新村1号楼403号房屋的较多份额,且该套房屋现登记在其名下,顾*常年在郑州居住,故一审对该两套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5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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