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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诉称,被告王**多年来在原告处购买模具,2013年9月18日,经结算,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今欠秦*模具款壹万玖仟零伍拾元整(¥19050)”欠条一份,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5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经营模具业务的事实;

2、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系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尚欠原告模具款19050元的事实;

3、2014年6月22日原告母亲蒋*与被告王**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绿**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均系原件,用以证明王**确认拖欠原告模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模具,2013年9月18日,被告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秦*模具款壹万玖仟零伍拾元整(¥19050)”。后因该款一直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905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0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被告出具欠条意味着已收到了货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却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亦应予支持。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货款本金19050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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