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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集荣**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集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集荣炫电气贸易(上海)**分公司、集荣炫电气贸易(上**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集荣炫电气贸易(上海)**分公司、集荣炫电气贸易(上**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千永利、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5日到第二被告深圳分公司工作,由于原告业绩好,公司派原告于2006年2月16日到郑州开拓市场,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辛勤工作达7年之久,为公司销售产品货值达三千万元人民币,因业务需要陪客户喝酒,身体受到损害,于2011年7月份确诊为尿毒症,但原告为公司继续卖命工作,病情越来越重,需要到医院透析治疗。二被告不仅不为原告提供帮助,反而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邮寄通知书,提出解除与原告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医疗期内,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郑**不字【2013】第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工作达7年之久,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在前几年劳动关系基础上续签的,且被告非常了解原告的个人情况,《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违约行为,应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补发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工资41100元,住房补贴1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800元,共计97700元;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公司垫付的业务费用18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集*炫电气**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分公司)、被告集*炫电气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炫公司)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时与被告之间不再构成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年满60周岁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就因法律规定而终止。相关规定已明确,已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的,用人单位和其之间不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保护,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住房补贴、经济补偿金等劳动法相关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也正是因其不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裁定不予受理。故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业务费用于法无据,被告从未授权原告代为办理环评工作,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05年到被告集荣炫公司工作,并在郑州分公司成立后在郑州分公司工作。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原告担任销售总监;工作地点在郑州市桐柏路238号凯旋门B座1001室;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奖金等内容。2012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此后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2012年11月30日被告郑州分公司向原告李**发出《确认解除劳务关系通知》,内容为:“李**先生于2012年9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由于你于2012年10月19日即不再为我公司提供服务,已实际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务关系。我公司现通知你前来办理有关解除劳务关系后有关事务的交接工作。请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收到该份解除通知。

诉讼中,原告李**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经垫付费用184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月16日“申请费用”明细一份,内容为:“审批河南集荣炫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环保环平专家评审费用霍某某2000元左某某2000元陈某某2000元评委专家8人×300元=2400元共8400元经办人开发区:杨*主任:李**”;及漯河市**服务中心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环评费为10000元的商业发票一份。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本身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自2009年9月已年满60周岁,并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郑州**荣炫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事宜发生争议,原告李**于2013年1月14日提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以原告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为由作出郑**不字【2013】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李**于2009年9月年满60周岁,其和被告郑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终止。此后,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以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约定,但因原告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郑州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2012年1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郑州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务关系书面通知,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于2012年12月8日解除。

关于原告李**主张的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工资41100元和住房补贴1800元,因该期间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该期间被告郑州分公司是否应支付报酬并未作出特别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800元,因原告于2009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此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的业务费用18400元,其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16日的“申请费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84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实际垫付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另外一份证据¬――漯河市**服务中心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环评费为10000元的商业发票,该票据显示的付款方名称为“河南集**有限公司”,原告未能证明该付款方与本案二被告的关联性,且该证据材料本身亦不能证明该笔费用10000元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实际垫付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认定分析,因原告对被告郑州分公司的各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和被告集荣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相应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集荣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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