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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高**,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孟**给陈**出具欠条载明:“欠道牙树坑石款29448元,贰万玖仟肆佰肆拾捌元整”。后经陈**向孟**催要上述欠款,孟**未予给付,陈**诉至该院,提起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欠陈*环款,有孟**给陈*环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孟**欠陈*环款经陈*环主张权利,孟**不予给付,构成违约。陈*环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孟**辩称,因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孟**欠陈*环货款294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孟**出具欠条后,已先后指令王**、彭开创向陈**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审并未查清此基本事实,而认定仍需支付全部货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陈**部分诉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4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二审孟**向法庭提交2011年3月31日陈*出具收条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孟**上诉理由不实,其从未向我支付款项,也未由王**、彭开创支付过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欠陈**货款有孟**给陈**出具的欠条为证。孟**上诉称已由王**和彭开创向陈**支付了一万元货款,但2011年3月31日收条系陈*出具,对于彭开创转款孟**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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