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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崔**、原审被告郑州高**区热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崔**、原审被告郑州高**区热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审被告崔**及原审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赵**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车费、拆检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评估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共计526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0日00时50分许,被告崔**驾驶豫A7197C轻型普通货车在郑州西四环与梧桐街交叉口与刘*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7003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两车受损及乘车人受伤,事发后被告崔**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河南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6日作出豫诚联估鉴[2013]0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AT7003号车的材料费、修理费共计35169元。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车修理站为原告出具维修费票据一份,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35200元。

豫A7197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1、原告所有的豫AT7003号车系出租客运车,2、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根据国**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发生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A7197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力公司将车辆交给被告崔**驾驶具有过错,故被告**力公司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拆检停车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35169元、鉴定费1460元、拆检停车费3801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42230元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营运损失费,原告车辆于2012年12月30日因事故受损,维修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但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不能直接认定为车辆的修好时间,根据原告车辆受损及修理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时间为30天。根据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224.32元/日”计算30天,原告的营运损失为6729.6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拆检停车费、施救费、营运损失费共计47499.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5499.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460元,应由被告崔**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逃逸,三责险应予以免赔。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鉴定费一千四百六十元。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四万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郑州**区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九十二元,由被告崔**负担一千零二十四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崔**及原审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均同意赵**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赔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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