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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等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购买1台具有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和向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的短信群发设备,组装成“伪基站”,用于其在巩义市区经营的巩义城区易通通讯店和巩义城区易通通讯店丹尼斯店的宣传推广。2014年9月8日前后,徐某某指使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AZ021Y号长安之星面包车携带“伪基站”在巩义市行驶,向沿途周边手机用户群发短信27582条,造成手机用户在被动接收短信时通信中断。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证人白*、冉某某、李**的证言,国家**测中心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随案移交作案工具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伪基站”设备一台、立圆牌电源一台,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徐某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对徐某某、宋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对徐某某、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综合考虑徐某某、宋某某自愿认罪,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减轻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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