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信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诉被告舒**、被告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诉被告舒**、被告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院委托代理人段云礼、被告舒**委托代理人翟*及被告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设计院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浉河区行政路交叉口东南侧的门面房面积154平方米,从2012年以来一直租给二被告开办的信阳市浉河区永生汽车配件装饰部使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翟*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一年,租赁费每月3150元。2014年年初,原告决定收回租赁房屋统一使用,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收回房屋,但被告对原告的通知要求置之不理,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退还房屋,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在侵权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事先没有接到原告的任何通知让我们搬迁,也未告知我们合同到期后不再租赁给我们,我们要求继续租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一份《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设计院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浉河区行政路交叉口东南侧一楼房屋面积154平方米租给二被告使用用于开办信阳市浉河区永生汽车配件装饰部,租赁期限一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房租费每月3150元。房屋租赁到期前,原告即通知被告,房屋租赁到期后,收回房屋统一使用,不再对外租赁并提供书面通知的照片为证。租赁合同届满后,被告要求继续租赁该房屋,未交还房屋,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房屋租赁到期后,原告依约收回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房屋租金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原告房屋,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且原告不同意被告续租,并于合同到期前已书面通知被告收回房屋故其理由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被告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原告信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门面房屋交还给原告。

二、被告舒**、被告翟*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交付之日止按每月3150元向原告信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支付租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舒**、被告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