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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杨**、孙**与被告济**有限公司、李**、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杨**、孙**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李**、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杨**、孙**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借款14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李**、任**担保。后济**公司注销,其三人作为济**公司的股东,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李**、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鸿**司、李**、任**辩称:原告所诉款项的出借人为济**公司、借款人为济源鸿**司,所涉款项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办理了属于银行业的贷款业务,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无效,借款人仅需返还本金,利息不应受到保护,且月息2%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济**公司已注销,注销资料显示:经清算,济**公司剩余资产70000元,对外已无债权,故三原告主张济**公司的对外债权没有事实依据。济源鸿**司只是该款的介绍人,真正的借款人和用款人为沭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公司),应当由沭**公司还款。综上,应驳回三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济**公司已经注销,三原告系济**公司股东,具备主体资格。2、济**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济**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由李**,任**提供担保。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沭**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玉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系沭**公司向济**公司借款。2、沭**公司的记账凭证四份,证明沭**公司直接向济**公司及李**支付利息。3、济**公司的注销登记资料5页,证明济**公司的注销登记上不显示对三被告有债权。

三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和其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三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三被告对济**公司负有债务。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三原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三原告系济**公司的股东,济**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注销。2014年3月9日,被告**公司由被告李**、任**担保向济**公司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济源**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共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一个月后按月息2分开始计息济源**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李**任**2014.3月9号”。济**公司将汇票交给了被告。后三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济*鸿**司于2014年3月9日由被告李**、任**担保从济*开元公司处借款14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济*鸿**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李**、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济*鸿**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鸿**司追偿。因济*开元公司注销,三原告作为济*开元公司的股东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辩称其仅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沭**公司,但三原告不予认可,且三被告为济*开元公司出具了借条,故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该借款超越了济*开元公司的经营范围,该行为无效,因三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济*开元公司经常从事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故该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三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杨**、孙**本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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