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源市**有限公司与济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茸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司)、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司)、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惠**司、嘉**司、富**司、春**司、木**司、雪**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司、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民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其与花**司及委贷银行签订了编号为1342639001的《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花**司向其借款15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8.2%。同时,其和花**司又签订了《委托贷款担保抵押合同》,花**司将其所有的罐装封口组合机、杀菌锅、不锈钢配料罐、成品罐抵押给其。合同签订后,其按贷款1500000元给花**司,该笔借款由其他各被告担保。现期限已满,各被告均未还款,花**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请求判令被告花**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3%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另补充,当时九个被告在其处借款并互相担保,均向原告缴纳了各自贷款总额的10%的保证金用于偿还违约企业的违约贷款,其中桃**司200000元,花**司150000元,腾**司100000元,惠**司200000元,嘉**司100000元,富**司200000元,春芽公司100000元,木**司100000元,雪苗公司100000元,总计1250000元。由于贷款单位中有3家违约,原告无法确定该1250000元用于归还哪一家企业的贷款。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花**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保证金应当折抵其公司的贷款。

被告惠**司、嘉**司、富**司、春**司、木**司、雪**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借款数额不属实,借款数额应当扣除10%的保证金,本金应当是1350000元;2、原告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质,原告没有金融业务资质,该借款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已付的利息应该折抵被告应偿还的本金;3、该借款有主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实现财产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且该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其不该当承担担保责任;4、其六个被告对自己的借款没有逾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工商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担保人济源**限公司的名字变更为腾**司,腾**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2013年11月20日《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交通银行向花**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期限内年利率是8.2%,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的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

3、2013年11月20日《委托贷款担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花**司将其所有的罐装封口组合机、杀菌锅、不锈钢配料罐、成品罐抵押给原告,并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

4、企业担保保证合同8份,均不显示合同编号,证明其余被告均为花茸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5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5、《国家开**限公司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济源市列为开发性金融支持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试点市的函》、《国家**南省分行、富**司、济源**展协会、济源市**责任公司支持济源市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贷款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有权委托银行开展富农资金贷款。

被告花**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有金融业的经营资格,故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剩余利息其亦不应当支付。

被告惠**司、嘉**司、富**司、春**司、木**司、雪**司质证后,对证据1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内容违法,原告没有发放贷款的资质,扰乱金融秩序,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内容实际是在变相抬高利息,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借款凭证上显示的借方不是原告,而是交通**省分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先按照抵押物实际价值3004000元行使财产抵押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六被告应为原告所诉的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合同中的担保编号是空白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花茸公司款项的行为的合法性,且国家开发**河南分行将款项出借给原告的性质是用于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但本案中原告出借资金是贷款行为,所贷出的款项不是用于农业建设,而是用于企业经营,用途违法。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桃**司、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及其余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花**司、惠**司、嘉**司、富**司、春**司、木**司、雪**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向河**业厅申请将济源市列为开发性金融支持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试点市,决定由济**资公司出资成立富**司作为统贷平台,负责统借统还,批量承接开发银行信贷资金,通过统贷、转贷、直贷模式向济源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农户提供资金支持。2013年5月20日,国家**南省分行、富**司、济源**展协会、济源市**责任公司四家共同签订了《支持济源市现代农业示范区建设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四方合作的领域为中小企业融资业务,国家**南省分行同意贷款的项目,由富**司统贷,由国家**南省分行与富**司、济源**展协会签订《借款合同》,富**司与用款企业、结算经办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结算代理行按《委托贷款合同》,将富**司结算帐户内的贷款资金分别发放至用款企业。2013年5月21日,国家开**限公司、交通银**河南省分行、富**司三方签订《国家开**限公司贷款项目结算资金监督管理协议》,约定交通银**河南省分行所辖的济源支行作为结算经办行,有效监督管理富**司作为统贷平台对外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2013年11月20日,花**司与富**司、中国交通**济源支行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富**司委托交通银**济源支行向花**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合同期限内年利率是8.2%。同日,花**司与富**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担保抵押合同》,花**司将其公司的罐装封口组合机、杀菌锅、不锈钢配料罐、成品罐抵押给了富**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桃**司、惠**司、嘉**司、富**司、诚**司、春**司、木**司、雪苗公司均与富**司签订《企业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公司为花**司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为债务人委贷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担保人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同日,富**司依约通过交通银**济源支行向花**司提供了1500000元的借款。2014年11月4日,诚**司更名为腾**司。合同到期后,被告花**司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备通过交通银**济源支行对外提供借款的资质,原告与花**司及交通银**济源支行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系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司、惠**司、嘉**司、富**司、春**司、木**司、雪**司虽认为原告无权发放贷款,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发放贷款的资质,且原、被告之间的融资是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进行的正常的资金融通行为,故对被告花**司、惠**司、嘉**司、富**司、春**司、木**司、雪**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花**司归还借款1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3%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交通银**济源支行、花**司三方签订《公司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2%,不显示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50%,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的利率仍为年利率8.2%,且被告花**司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故本案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其余被告均为花**司的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企业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腾**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同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故桃**司、惠**司、嘉**司、富**司、腾**司、春**司、木**司、雪**司应对花**司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惠**司、嘉**司、富**司、春**司、木**司、雪**司认为借款数额应扣除保证金的数额,本院认为,保证金系上述被告自愿交纳,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定保证金应归还哪一家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审理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至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归还哪一家的借款属于案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直接裁判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1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2%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济源**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济源**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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