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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1995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每月24天为满勤,实际只发21天工资,月工资2300元。到2012年年底,其共加班972天,被告始终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同时,从2008年至今,被告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995年至今,被告以远低于其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因被告违反《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迫使其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提出协商解决经济补偿金和索要加班工资等事宜。被告于当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被告拒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及补缴少交的养老保险。其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仅支持其五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按其实领工资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少交部分;2、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100元;3、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128478元;4、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及加发经济补偿金21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单位是2005年3月23日新成立的单位,由河南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集团)、河南省**责任公司、香港恒**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四个单位共同出资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单位成立之前,原告的待遇与其无关。其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少交欠交的问题,且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缴。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不再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其以浮动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相应的加班工资,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其参加工作的时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月工资数额;2、2011年9月到2012年2月份被告单位部分职工的工资表,以此证明其的工资是按21天造的,奖金也不在工资表上显示;3、被告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于1995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4、证人王**、秦**、王**、李**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的上班时间,以及被告未发加班工资;5、《河南省企业职工2010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低于其的工资;6、其向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其是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才提出辞职;7、济源**法院(2010)济中民二中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济源市树脂厂的全部职工由恒**集团接收;8、杂志文章四份,以此证明被告单位的职工均是从恒**集团调去的;9、被告关于在年底发放奖金的通知一份,该通知不是原版,系其自己整理,以此证明被告发放年终奖的情况;10、有职工签字的发放奖金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该通知是经过公示的,奖金不包括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11、证人张**、孔真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发放奖金的通知进行了公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其单位工作人员失误,将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填为在其单位的工作时间,其单位是2005年才成立的,并非是由锦**团、树脂厂改制的,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提出的,证明中的每月工资是原告离职前三个月的工资水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中有节日补助,说明其单位已对节假日加班进行了补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995年时其单位尚未成立,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到其单位工作的时间属实,之前工作过的单位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可其收到了该通知书,但原告在通知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对证据7,表示其不清楚济**脂厂与恒**集团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其接收了济**脂厂的全部职工;对证据8,认为文学作品虽来源于生活,但高于生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工商登记及改制文件为准;对证据9,认为未加盖其的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0,表示其单位未发布过该通知,签字的职工与原告的情况一样,有利害关系,通知上职工的证言不属实;对证据11,认为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应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章程一份,以此证明其是由四家法人单位出资设立的,与锦**团、树脂厂无任何关系;2、其单位2008年12月、2009年12月、2010年12月、2011年12月、2012年10月、12月、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及年终奖扣税明细表、2012年10月考勤表、2010年2月、5月、2011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5月、6月浮动工资发放明细表,以此证明节假日工资在工资表中有体现,已支付,对于多出勤天数的加班工资,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3、《河南**限公司岗薪工资制度(试行)》豫联创(2007)9号文件一份,其中第二十三规定:“公司核定的满勤天数为21天,员工出勤不满21天的,不享受浮动工资,出勤超过21天的,超过部分按加班计算,加班工资随浮动工资发放”,以此证明职工的加班工资已随浮动工资发放;4、《河南**限公司岗薪工资制度》豫联创(2008)18号文件一份,其中第二十三规定“当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年底按年终奖的形式一次性发放补助”,以此证明职工未享受年休假的,年底以年终奖形式一次性发放补助;5、证人李**、翟**的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单位的文件已传达到职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河南恒**限公司是由锦**团转变而来,河南恒**限公司又设立了河南**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出勤天数明显多于发放工资的天数,且从工资表上未体现休息日加班工资,认可领取过现金;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文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浮动工资就是加班工资,但认可其领取过浮动奖金;对证据4,表示其未见过该文件;对证据5,认为两个证人均是被告的中层领导,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公司文件是如何传达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系由恒**集团转到被告单位工作;对于证据6、7、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10、11,因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证人孔*称年终时也发过钱,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和年休假补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被告可以制定自己单位的岗薪工资制度,并对职工进行传达,原告对此并无证据反驳,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由恒**集团、河南省**责任公司、香港恒**限公司、济源市**有限公司四个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单位成立后,原告从恒**集团转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以浮动工资、年终奖的形式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和年休假补助,但被告存在未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存在“劳动合同条款格式化、工会组织不健全、未如数缴纳个人养老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制作《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

2013年6月9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河南**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5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当日同意解除,并给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原告诉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存在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等情况,被告辩称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情况,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经本院调查认定,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低于原告的工资,存在着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补偿年限的计算,因《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无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按五个半月、月平均工资2300元计算,应为1265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但被告称其已通过浮动工资、年终奖的形式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从被告提供的单位文件以及工资表反映的内容来看,能够印证被告的主张,而且原告也确实领取了浮动工资及年终奖,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加发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提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经济补偿金1265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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