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源**有限公司与王*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以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产卖与其,协议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当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其,并一起到房屋处进行了交接,但至今未给其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其将位于济源**办事处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前述房产卖给原告,原告已经支付房款420000元。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济源**易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告知单一份,显示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权证为第00074722号,无抵押登记。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位于济源**办事处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权证号为第00074722号。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以4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包括室内所有家具、电器、厨房用品等,原告已于当天以现金形式将房款420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房产证,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根据售房协议上载明的内容,原告已于2014年8月2日当天将房款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济源**有限公司办理济源**办事处豫港花园C区7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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