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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济**政局、原审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济**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原审被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4月25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财政局、国资局、交**公司共同返还54545.8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国资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姚**,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原审被告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济源**发展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1995年12月25日王*太被聘任为济源**发展公司副经理。1996年元月1日,济源**发展公司与王*太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经营形式:王*太在济源**发展公司宏观控制下独立经营济源市交通局地方道路工程处(下称地道处)、实行独立经营、风险抵押、亏损自负,保证上交,赢利分成。二、该合同自1996年元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为一年。三、财务管理:为了统一管理,及时有效地把财务状况上报主管机关,王*太必须每月25日前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报公司及主管财务的经理,并定期接受公司财务的检查和审计,王*太的一切收入款项,必须统一使用公司的收据和发票。公司财务每月初向地道处财务下达应付公司设备折旧、利息、承包金通知单,此款从局当月工程拨款中扣除。如局工程款拨付不够扣除,无论何种情况,地道处务于当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折旧利息和承包金。四、开支管理……。五、计提折旧、利息办法。济源**发展公司向王*太提供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一批。详见附表。王*太使用的机械设备按原值八年提完计算折旧,利息年初价月息一点八分计算,当年新增设备从设备购买次月开始提取折旧和利息,但不增当年承包金。新增设备用款必须在已完成承包金中支付,但不能突破当年地道处承包金的一半。凡从济源**发展公司带过来的设备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提取折旧和利息。由于原港**司设备需要修复,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开始提取折旧和利息。六、承包金分配。王*太上交济源**发展公司承包金为八十万元,必须平均逐月交清。王*太交压金八万元,如完不成承包金,八万元押金归公司。年终完成承包金,按承包金百分之十提成,其中百分之五用于奖励职工,百分之五用于承包者。超交部分全部交公司,然后按现金和欠款比例四、六分成,承包者提百分之四十,公司得百分之六十,业务经费按工程量的百分之二点五提成,其中王*太使用百分之二,济源**发展公司使用百分之零点五。……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执行。济源**发展公司每月向地道处下达通知书。1996年王*太应交折旧、利息和承包金共计1471475.72元。

1997年5月19日,济源**发展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工程决算款为1800370.05元。后王*太书写“96年合同兑现,上缴80万已完成,按合同10%应兑现8万元,至今未兑现”,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批注“请财务按合同执行”

1997年元月1日,济源**发展公司与王*太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道路、桥梁施工;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金及上缴办法为:王*太占用济源**发展公司固定资产3589847.81元,应交承包金1615431元,每月161543元,逐月分解上缴;风险抵押金及交纳形式为:王*太签定合同前,应向济源**发展公司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538000元;济源**发展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济源**发展公司对以济源**发展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所包工程款须先汇入济源**发展公司财务,由济源**发展公司留足王*太应交的承包金后,将余款再划拨给王*太。济源**发展公司的义务:济源**发展公司为王*太提供机械设备、交通工具及通讯工具等(祥见附表);王*太在承包期满后,应无条件将全部设备设施归还济源**发展公司(归还地点:公司大院),并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否则,其修理费在王*太风险金中扣除,如风险金不足,以个人家产补偿。1997年元月18日济源**发展公司制作了地道处使用固定资产明细表,载明了地道处所用资产的数量,原值、净值、折旧率、月利息等,其中含:小国富油罐8个,原值70000元,1997年初净值60975元,折旧率12%,月折旧700元,月利息1097.55元;振动压路机2台,原值464191元,1997年净值374447.16元,折旧率12%,月折旧4641.91元,月利息6740元;另移交桑塔钠轿车一辆(牌号为豫U-02059),但不交使用费。合同签定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1997年3月10日济源**发展公司收地道处风险押金513542.5元(部分款以房屋抵押);1997年7月15日收地道处风险押金28158元,共计541700.5元。1997年8月8日,济源**发展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经协商1997年王*太合同抵押中用房款共计284451.2元,现改为公司用王*太工程款抵押,解除房屋抵押”;后王*太书写了“97年上缴风险金541700.5元,扣除房屋抵押款284451.2元,下欠257249.3元,至今未还给我”。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批注:请财务查实按实际发生额作帐务处理。

1997年3月28日,王**对桑塔钠轿车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5900元,1997年10月5日,因济源**发展公司欠他人债务未清偿,济源市人民法院将该车扣押,时任经理牛**在执行裁定书上批注“法院扣车后按合同办”。后王**书写了“按合同规定,公司决定无息让我使用的桑塔纳一辆服务工程需要,因该车是公司固定资产,公司外欠债,法院三天两头扣车,到九月份,车正在大修厂修理,法院在大修厂将该车拍卖,修理厂多次催要修理费,牛**让我垫付,后附依据”。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批注“同意按前任领导意见办”后王**书写了“郑**97年10月份承包济坡路时,任经理批准叫我提前两个月交出压路机让郑**用,按合同45%(230000X45%X2个月=20700元)”,经理任**于2000年5月29日批注:“情况属实,请财务处理”。

1997年5月27日,济源**发展公司书记李**出具情况说明:“大国富村油罐8个,原值70000元,现值60975元,地道处没有用,经当任经理签字方可办理转帐手续”,同日,经理牛**批注:“同意按李书记意见,由资产核实后办”。后王*太书写了“大国富料厂存放油罐8个,97年未用,按合同规定45%上缴应退还,70000X45%=31500元,后附依据”,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批注:“同意按前任领导李**、牛**等意见办。

1997年地道处制作了九七年西留村油路工程明细,含路基开挖、白灰土稳定基层、沥青路面等共计58893.4元,并制作了地道处工程决算书,载明决算总额为58893.4元,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在决算表上批注“情况属实”,后王*太书写了“西留村铺油(村长门前南北路大街)是任经理批准铺的,后附结算依据58893.4元”。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批注“情况属实,请财务做帐面处理”。

1996年至1997年建小国富料厂时,王**共支出15402.4元,原经理牛**批注“春节付同意顶上缴”。后王**书写了“小国富料场建场时,付给施工单位焦小根款15402.4元,该款应由公司付,我垫付,有原公司经理签字,后附单据”,经理任允智于2000年5月29日在该条上批注“同意按前任领导意见办”。

1998年10月9日济源**发展公司更名为济源**工程公司。

2000年元月14日,济源**工程公司向王**发出通知,限王**于2000年2月底前到公司清理所有经济手续。

2000年3月4日,济源市交通局成立企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2000年8月15日济源市企**组办公室驻济源**工程公司工作组发出公告,载明,根据市企改办决定,济源**工程公司于同年8月14日进入改制程序,目前企业正进行清产核资工作,要求本单位职工于8月19日前到公司财务科进行财产手续的登记清理,过期不候,责任自负。该公告在公司及公司附近进行张贴。后王*太未申报债权。

2000年10月24日济源阳**有限公司对济源**工程公司的资产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7月31日,评估结论为:评估后,总资产为人民币30591545.28元,负债为人民币32380223.57元,净资产为人民币-1788678.29元(该报告上未显示王**的债权)。

2000年11月26日济源**办公室下发了济交办18号关于印发《会议纪要》的通知文件,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2000年7月31日前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仍对济源**工程公司结算,以最终结算为准,决算与原审计数字形成的亏损和盈利均由承接人承担,第6条载明,所有竞标人必须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对所遗留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办法。对未进帐而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应付款,承接人也必须承担债务。

2000年11月13日,市企改办面向社会公开召承接人代表,并发布公告,2001年4月11日,济源**工程公司召开改制演讲测评大会,对承接人进行选举、投票,王**也参加了该测评大会,并参与了投票。

2001年4月27日济源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下发济企改(2001)20号“关于将济源**工程公司改制为交通能源公司的批复”,第一条载明,同意济源**工程公司按零资产出让改制,组建有限公司;第三条载明,经审计评估,济源**工程公司总资产为人民币30591545.28元,负债为人民币32380223.57元,净资产为人民币-1788678.29元。照此结论,由公司与市国资局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第四条载明,负资产弥补办法,按济发(2000)37号文件规定,负资产部分以改制前、所得税和其它地方性税种三项税收总和为基数,由财政部门拿出改制后的企业每年上缴三项税收总和超基数部分予以弥补,补贴期最多不超过5年(即从2001年元月1日补到2005年12月31日;第五条载明,公司应接纳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执行国家《劳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载明,公司应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第七条载明,土地评估价值3857700元,已冲抵原企业债务,公司可持此批复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到市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1年4月28日,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出让方,交**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由交**公司接受原企业济源**工程公司总资产3059.15万元,归其所有,同时承担原企业债务3238.02万元,……”,第2条约定“从评估基准日起至签订协议日止,期间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营盈亏均由交**公司承担”;第3条约定“企业净资产-178.87万元,由财政部门按照济发(2000)37号文件及改制批复执行予以适当弥补。”2001年8月6日,济源**工程公司进行注销登记,2001年9月6日,交**公司注册成立。

2002年8月1日,王**向交**公司出具承诺,并签字捺印,内容为“前公司济源市地方道路工程处系我个人承包,地方道路工程处在96、97、98年间所形成的债务全是我个人形成与公司无关,该债权债务由我个人承担。注:许昌服装厂的服装款、郑**区法院的装载机款、王**工程款实际上是我个人债务,应由我承担,以后凡涉及到地方道路工程处债务或隐形债务的,均由我个人承担”。

2008年9月4日,王**就其债权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交**公司返还其469644.7元。2014年2月19日,济**民法院作出(2008)济*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认为1996年及1997年王**与济源**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199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王**全年应交折旧、利息和承包金共计1471475.72元,而王**1996年共完成工程款为1800370.05元,已经完成了应上缴承包金80万元的任务,王**应享受承包金百分之十的提成即80000元;交**公司认为,该提成款中的5%用于给工人发奖金,所以,王**即使能提成也仅能提成5%,因王**是承包性质,该得的提成款应发给王**,再由王**发给工人,交**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997年王**所交的风险抵押金,王**按合同约定已经交纳,交**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已退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应当退还,王**该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王**使用机械应交纳使用费,但压路机和油罐,王**未按约使用,当任领导均签字同意办理转帐手续,所以,王**未使用期间应不交使用费,关于未使用期间的数额,因1997年的合同约定承包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为:王**占用济源**发展公司固定资产3589847.81元,应交承包金1615431元,上交承包金的比例为固定资产的45%,所以,王**要求按上交承包金的比例45%扣除未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且任允智也签字认可,但压路机的扣除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30000×45%/12×2=17250元,王**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1996年至1997年建小国富料厂时,王**垫付给施工人焦小根款15402.4元,因时任经理牛**已批注“春节付同意顶上缴”。但未顶上缴,任允智于2000年5月29日也批注“同意按前任领导意见办”,王**要求给付该款,理由正当,该院也予以支持。关于1997年地道处在西留村承建的油路工程款58893.4元,王**制作了地道处工程决算书,任允智也批注“情况属实,请财务做帐面处理”。因未做帐面处理,王**该请求,也予以支持。关于王**承包期间济源**发展公司给王**提供的桑塔轿车,王**在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问题,前任领导批注按合同办,但该轿车是济源**发展公司免费提供给王**使用,合同上未约定维修费由谁承担,该院认为,因王**是承包性质,承包期间的维修费本应由王**自己承担,但因济源**发展公司的原因致使该车于1997年10月被扣,王**维修后的车辆未使用到合同期满,确给王**造成了损失,酌定济源**发展公司补偿王**2000元;以上费用,应由济源**发展公司承担,因济源**发展公司更名为济源**工程公司,所以,济源**发展公司的责任应由济源**工程公司承担。济源**工程公司于2000年8月进行改制,2000年8月15日济源市企**组办公室驻济源**工程公司工作组发出公告,要求本单位职工于8月19日前到公司财务科进行财产手续的登记清理,该公告在公司及公司附近进行张贴,但王**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在济源**工程公司的评估报告及济源市**管理局与济源**工程公司的出售协议上没有该债权,所以,王**要求济源市**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不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太本次诉讼中请求风险抵押金284451.2元,是王*太完成承包任务后,按照承包合同应当退还给王*太的部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济*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太的承包金提成80000元、风险抵押金257249.3元、油罐的费用31500元、压路机费用17250元、王*太垫付给施工人焦小根款15402.4元、西留村承建的油路工程款58893.4元、桑塔轿车维修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746746.3元,应由济源**发展公司承担,王*太请求的油罐费用及桑塔纳的维修费用在(2008)济*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并进行了判决,应以该判决书确定的数字为准。王*太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济源**发展公司更名为济源**工程公司,所以,济源**发展公司的责任应由济源**工程公司承担。济源**工程公司于2000年8月进行改制,2000年8月15日济源市企**组办公室驻济源**工程公司工作组发出公告,要求本单位职工于8月19日前到公司财务科进行财产手续的登记清理,该公告在公司及公司附近进行张贴,但王*太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在济源**工程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国资局与济源**工程公司的出售协议上没有该债权。王*太该债权是在原企业济源**发展公司改制过程中,未申报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原审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在本案中,国资局作为原企业济源**发展公司改制的出让方,应当对王*太的债权承担责任。国资局辩称王*太所诉债权不实,未提供证据,应依法重新调查。原审法院认定的王*太的请求,均是原负责人签字认可,且按合同约定,属王*太应得的款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国资局辩称王*太在原企业改制7年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王*太的债权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王*太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国资局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王*太要求济**政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交通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王*太要求交通能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太746746.3元。二、驳回王*太要求济**政局、济源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5元,王*太负担800元,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担10545元。

上诉人诉称

国资局上诉称:一、国资局按照法定程序对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经过法定部门清产核资,出具评估报告,按照法定评估报告依法出售地方国有企业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王**所诉债权不真实,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应依法重新调查。1、评估报告及改制资料中均没有此笔债务的记录和反映,说明在整个改制期间没有此笔争议债务。2、任**给王**签字的时间处于改制开始及债权申报之间,且2000年1月14日交**公司通知王**清理经济手续,王**及交**公司均未向改制小组反映此笔债权。3、审计、评估报告对截止2000年7月31日未入帐的债务有清楚的反映,也不包含此笔债务。一笔债务的认定须经过经手人、相关业务科室部门、分管领导等人签字,财务部门核实单据的真实性及与其相关往来入账,仅凭交**公司总经理任**的签字认定有效债务没有依据。4、改制期间,派驻有工作组及审计机构专门处理包括企业债权债务在内的一系列事务,如果王**当时向改制小组反映债权,则该笔债权很容易确定,而王**却在改制7年后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三、王**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问题。王**要求的7笔款项中承包金提成款80000元和风险抵押金541700.5元两笔款是和交**公司财务帐相关联的,其余5笔款账目上均无反映。国资局认为凡是与账目上有关联的应通过查账和依据审计结果将事实查清楚,原审法院直接采用王**提供的证据是片面的、错误的,其他账务上无反映的五笔款项也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1、风险抵押金的问题,按照交**公司与王**签订的合同,王**如果向交**公司上交承包金,交**公司待王**合同完成后返还风险抵押金,这些在交**公司的账目上都有明细反映,截止到改制时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交**公司的财务帐上显示王**尚欠交**公司54243.91元,交**公司的财务帐在改制时经过了严格的审计并进行公示,根据财务账目反映的情况,交**公司不欠王**的风险抵押金,王**还欠交**公司54243.91元承包金。王**提供时任交**公司经理任**签字的风险抵押金条,但任**的签字为“请财务查实按实际发生额作账务处理”,国资局认为任**所签内容的意思并非要求财务人员向王**返还风险抵押金,而是要求查明双方往来后作相应的财务处理,往来款项一定要冲抵后才能显示出、欠款的主体,既然交**公司最后财务账面显示王**欠交**公司54243.91元,那么也应该是财务人员查实后的结果,该结果与审计机构作为的审计报告结果相一致。2、承包金提成款80000元的问题,王**在上交风险抵押金时由于现金不足,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少交284451.2元,后王**于1997年8月8日以工程款作抵押,解除房屋抵押,如果交**公司未将此提成款结清,则王**肯定会用此款作抵押,而不是在房屋抵押解除后改用工程款作抵押。另外,该提成款上任**的签字为“请财务按合同执行”,这个可能有三种情况,一种是财务科按照合同查明情况后认为不需要支付,第二种情况是财务人员查明后认为需要支付全部或者一部分,第三种情况是财务查明后已支付过款项,不应再支付,故国资局建议调取负责交**公司审计工作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和交**公司有关王**的往来帐,将往来帐目进行核对,才能得知风险抵押金和承包款提成的真实情况。3、油罐的费用31500元,王**提供的交**公司经理任**签字为“同意按前任领导意见办”,而前任领导批注的是“由资产室核实后办”,证据上没有资产室核实后的情况,也没有资产室印章及负责人签字,这说明王**提供的并不是交**公司需要付款的证据,而是需要进一步核实真实情况。4、压路机费用17250元和桑塔纳轿车维修费用2000元。这两项费用属于王**和交**公司97签订承包合同涉及事项。压路机费用王**提供的证据上前任领导签的是“法院扣车后按合同办”,交**公司经理任**签的是“同意按前任领导意见办”,桑塔轿车维修费用王**提供的证据上交**公司经理任**签的是“情况属实,请财务处理”,这些证据均没有经过相关业务科和财务机构审核,是否真实存在不确定。5、王**垫付给施工人焦**的15402.4元工程款。该证据并不是施工单位焦**制作的单据,只是一张白条,并且为何前任在1997年签了字不解决,非拖到2000年找下任领导签字。国资局认为应该传唤焦**出庭作证是否有此事,如果确实是焦**为交**公司施工,国资局同意将该笔款支付给王**。6、西留村承建的油路工程款58893.4元,国资局认为应当到西留村进行调查,如果确实是交**公司为西留村修的路,且西留村已向交**公司付款或作为欠款,那么国资局同意将该笔款支付给王**,如果经查证,西留村未向交**公司付款或作为欠款,那么为西留村修路应为私人行为,王**应自行承担该笔费用。四、本案存在特殊性,王**系被改制企业即交**公司的副经理、班子成员,全程参与了改制过程,在长达一年的改制过程中,王**享有70万元债权却不及时向改制领导小组和评估部门反映,而是在改制7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任**在改制期间和改制后也没有向企业、有关机构和部门反映此事,法院开庭也不到庭接受质询,故国资局认为王**的主张方式不合逻辑和常理,涉嫌违法违纪,意图以合法形式侵占国有资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检察院侦查后,再决定是否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继续审理。五、原审判决直接引用(2008)济*一初字第2385号生效判决错误。(2008)济*一初字第2385号既然判决交**公司不承担责任,就不应在此判决中对王**的各项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国资局并非该案件中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引用该判决,实质上剥夺了国资局的质证权和抗辩权。六、王**和任**均不在改制期间向公司、工作组及审计机构反映上述债务不符合常理。王**提供的时任交**公司经理任**签字的证据均不是直接付款的签批,而是需要财务科、资产室核实的签批,王**为何不在企业改制期间找以上部门核实情况,而是到2008年才通过法院起诉讨要债务。王**在一审辩解当时到山西承包工程不知道公司改制,但(2008)济*一初字第2385号判决书可以说明交**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王**知道改制一事并参与了改制。按照《济源市改制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的规定,任**作为交**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的总负责人,负责公司资产债务不重不漏,并在每一张改制企业清查登记表上签字,同时任**清楚地知道公司改制后将变为私营公司,如果王**的债务存在,任**在改制期间不可能不向公司、工作组及审计机构反映此事。综上,国资局认为王**所称的交**公司欠其的债务是虚构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太辩称:**资局上诉称王*太的债权不真实,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资局要求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没有依据,目前**资局并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违法违纪;**资局以其未参加(2008)济*一初字第2385号案件的庭审为由,否认该案件的判决错误,该案的判决是原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且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原审引用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资局称王*太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问题,但王*太提供的证据经过了双方的质证,法院依照客观事实认定了王*太提供的证据;王*太主张的债权经过了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任允智的签字认可,足以说明王*太对交**公司享有债权。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财政局述称:同意国资局的意见。

交通能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其他意见同国资局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济*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王*太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进行分析并认定,国资局虽对王*太主张债权真实性的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用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作为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王*太本次诉讼另行要求的风险抵押金284451.2元系按照承包合同应当退还给王*太的部分,王*太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了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支持王*太的该请求也无不当。关于本案债权的承担主体,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本案中王*太主张的债权系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故原审判令出卖方国资局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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