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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军营、红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公司)诉被告郭军营、红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1日,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分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郭军营、被**渠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3日,本院再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营、被**渠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同被**渠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有该公司承建原告生物农药加工车间,该公司委派郭军营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工程总价款为2634670元,由于原被告未及时对账,导致郭军营代表红**公司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2784670元,原告超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红**公司退还多余款项,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退还。现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军营辩称:其认为不应退还原告150000元,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增加和工程量变更,该部分内容未进行结算,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红**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愿意退还原告要求的款项。按照合同规定,工程款必须打到公司账上,但原告只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所以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承包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农业加工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红**公司,经决算工程款为2634670元。

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3份、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共从原告处领款2784670元,多领取150000元。

3、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会计黄**和郭军营的通话录音各一份、2014年11月3日公司会计主管张*和郭军营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就多付款项和郭军营交涉,被告对此并不否认。

被告郭军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4年4月13日的收据有异议,上面显示金额是57900元,领款人的名字和日期是其书写的,但其他内容都不是其书写的,其名字上的指印是其按的,数额上的指印不知道是不是其按的。其他12张收据及转账回单无异议。认可证据3中三个录音是其说的话,但2014年10月9日录音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录音中其也提到账没有算,让原告和其算账。

被**渠集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1月4日、2011年11月1日的收据无异议,其他单据有异议,其余的钱其公司并没有收到。证据3的这些录音并不是对其公司的录音,其公司不清楚。

被告郭军营、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4年4月13日的收据被告郭军营虽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郭军营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河南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有限公司生物农药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红**公司为原告承建生物农药加工车间土建及钢结构部分。工程总造价2530000元,合同约定工期90天。合同落款处注明“此工程款必须转入本公司账户”。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784670元,其中红**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1月4日分别收取原告379500元、253000元,其余款项均由郭军营收取,并给原告出具了领到条或收条。2014年9月24日,红**公司为原告开具了2634670元的发票,红**公司称只要收取了税金,就可以开具发票,该发票是公司会计拿着合同到税务局开具的,开局后将该票交给了陈**,陈**系其公司派驻原告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工程未最终决算。

庭审中,郭军营称其是给陈**干活的,其和红**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红**公司称陈**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不认可郭军营收到的钱已经交付公司,称郭军营和其公司没有关系。另查明,2014年10月份,河南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红旗**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河南省**有限公司生物农药加工车间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渠公司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现该工程已完工,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该工程未最终决算,被**渠公司给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决算,故在该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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