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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陶**与被告王**、固始县**限责任公司、中国人**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陶**诉称,2014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王**驾驶豫S×××××号出租车沿蓼北路自西向东行驶时,遇路南非机动车道有人招手乘车,即急刹车并向右变更车道停车,原告张**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在其后刹车避让不及,两车碰撞,致原告张**及后座乘坐人陶**受伤,车辆受损。二原告被送至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主要病情为股骨骨折。原告陶**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固**警大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王**和原告张**负同等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车辆豫S×××××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固始县**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人身损害各项费用129040元,赔偿原告陶**各项费用144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二原告医疗费票据。4、原告张**的病历、出入院记录、医嘱单、检查报告单。5、原告张**的摩托车维修单,证明车损情况。6、被告王**的驾驶证、行驶证。7、原告张**的工资单及工友的证言。8、原告张**的伤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9、被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11.河南省民政厅文件,证明原告属于城市户口。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的车辆是2013年9月3日从车辆实际所有人汪**处租的,租期一年,现已归还汪**。车辆挂靠在统一出租车公司,并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王**同时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被反诉人张**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200元、停车误工损失2200元,合计3400元。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修理费发票1200元。2、施救费收条190元。3、修车证明,证明停车4天。4、原告出具的20000元收据。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的条件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张**为农业户口,相关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陶**没有住院,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关于车损,对于保险公司定损1539元没有异议。原告张**的收入证明,没有公司的相关营业执照手续,并且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对鉴定结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张**的交通费费用过高,且票据连号,请求法院在500元之内酌定。民政厅的文件为复印件,不认可。关于原告张**的赔偿清单:误工费应当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服务业元7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同质证意见。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求在4000元以内酌定。关于陶**的损失,只认可医疗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王**驾驶豫S×××××号出租车沿蓼北路自西向东行驶时,遇路南非机动车道有人招手乘车,即急刹车并向右变更车道停车,原告张**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在其后刹车避让不及,两车碰撞,致原告张**及后座乘坐人陶**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于次日进行了手术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原告陶**未住院治疗。2015年6月9日,原告张**在固**民医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并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原告陶**受伤当天在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未住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固始**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了2014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与被告王**负同等责任。被告王**驾驶的豫S×××××号出租车系其从他人处租赁,车辆挂靠于被告统一公司营运,在被告人民财**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4日,河南**事务所委托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张**的伤情进行残疾评定,2015年8月26日,该所作出信阳天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张**因交通事故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129040元,赔偿原告陶**各项损失1444元。庭审前,反诉原告王**向本院递交反诉状,要求反诉被告张**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1200元、停车误工损失2200元,合计34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于2014年4月29日受伤,2015年6月9日进行了二次手术,2015年6月24日出院,故其在出院之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原告张**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治疗终结即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涉及到交强险的分配等问题,原告陶**虽然伤势较轻,治疗终结的早,但其选择与伤势较重的张**一并提起诉讼,并非属于权利的拖延行使,故对于被告人民财**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固始**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陶**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关于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8586.2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130.78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合计34717.04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资表及一份证言主张其月收入为6500元,不能到达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时间原告要求按照119天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可以依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19天=7952.28元。三、护理费,按住院期间38天、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38天=2964元。四、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宜。五、住宿费,原告在固始本地住院治疗,不应当产生住宿费用,对原告主张住宿费1640元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38天、30元/天计算为1140元。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38天、20/天计算为760元。八、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户籍所在地为蓼**办事处,属于城镇居民,按照其伤残等级十级、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九、伤残鉴定费6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程度定为5000元。十一、车损1660元,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无法核实是否确为原告车辆,且没有相关费用票据,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102416.22元。原告陶**的损失:1、医疗费843.68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且陶**并未住院治疗,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陶**并未住院治疗且没有相关遗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的损失843.6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6617.04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9156.32元,下余27460.7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张**自行承担50%即13730.36元,由被告人民财**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13730.36元。原告张**误工费7952.28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500、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5199.18元,由被告人民财**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全部予以承担。原告张**伤残鉴定费600元由被告王**予以承担。被告王**为原告张**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当由原告张**从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反诉原告王**要求反诉被告张**赔偿其车辆损失1200元、停车误工损失220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供了一张1200的维修发票,但未提供修车明细,无法核实其损失是否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关于停车误工损失,其提交的王**和刘**书写的证明,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于反诉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8085.86元,赔付原告陶**医疗费843.68元。

二、原告张**的伤残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0元,由被告王**承担300元。

三、原告张**应从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王**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陶**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王**要求反诉被告张**承担车损1200元、停运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王**负担2040元,由原告陶**负担50元,由原告张**负担82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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