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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返还违规领取的工资款117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邓**原系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系财政全供事业编制人员。因工作需要,自2006年6月起宝丰县商务局借调使用邓**。邓**于2013年4月1日起请假半年,2013年11月1日起被停发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诉讼主体应当适格。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邓晓丽系宝丰县财政全供事业编制人员,其领取的工资是宝丰县人民政府发放,因此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52元,退还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邓**返还在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违规领取的工资款11757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否认邓**属于县财政全供人员,但2014年11月26日宝**政局作出《关于上解邓**、黄**工资的通知》(宝财办预(2014)92号文件),根据此文件,宝**政局已经把邓**领取的工资款从应支付给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资金中扣除,被扣除资金的所有权属于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因邓**违规领取工资而遭受损失,当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邓**追索上述工资款。原审裁定驳回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邓**答辩称:1、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认邓**系政府工作人员,财政全供事业编制。邓**自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到宝丰县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工作是服从组织决定,2013年4月请假经过了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党委政府批准,期间领取的工资是应得的合理报酬,由借调函、请假条可以证实。邓**去宝丰县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工作是县政府决定的,邓**在办事处工作长达八年,历任城关镇两任书记、镇长都没有异议,工资正常发放,每年都参加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考核,邓**的117576元是合法的工资收入。2、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认邓**被借调工作的事实,至于借调程序是否违规,是组织行为,邓**无任何责任。3、宝丰县财政局是否将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资金扣划的事实不清楚,宝丰县财政局同样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邓**原系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本案的纠纷系在人事借调等情况下产生,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驳回宝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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