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柳牛套与柳国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柳**、柳**、柳**与被上诉人宝丰县杨庄镇王**村柳庄自然村八组(以下简称王**八组)、柳国民及原审第三人宝丰县**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王**社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宝**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后,柳**、柳**、柳**、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柳**、柳**、柳**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八组的代表人李**,柳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柳牛套、柳**、柳**、柳**系王**村八组群众,柳牛套系柳**、柳**、柳**的父亲。柳牛套于多年前在王**村柳庄自然村东北角河岸旁开荒种菜,该土地所有权人为王**村八组,柳牛套为此投入了大量的心血与资金,并种植有花椒树、杨树、桃树等植物。2006年5月19日,王**八组与该组群众柳国民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王**村柳庄自然村第八组,乙方:八组村民柳国民。1、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本组原村北角荒地(原柳牛套菜园),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承包给乙方永久性自主使用;2、空地栽的树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四至:东至城关地界,西至路,北至河南岸,南至张*、李**基地后一米公风,随前后宅基地照齐;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王**村一份。甲方群众代表李**、柳**、柳**、李**,乙方村民柳国民,王**村委会马德坡。王**村委会(印章)2006年5月19日”。合同签订后因地上附属物赔偿未达成协议,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本案中,王**八组与柳国民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地为荒地,依法可以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承包。王**八组直接和柳国民协商签订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王**八组与柳国民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永久性自主使用,属于约定不明,可以予以补充,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柳**、柳**、柳**、柳**称王**八组与柳国民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内容违反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王**八组与柳国民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第二条约定“空地栽的树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赔偿”,该约定系合同所附条件,柳国民应在履行对原荒地耕种人柳**予以补偿的义务后,才能满足合同生效条件,取得该宗地的承包权,因柳国民至今未对柳**予以补偿,合同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因此该合同尚未生效且至今没有实际履行。故柳**、柳**、柳**、柳**要求确认王**八组与柳国民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柳**、柳**、柳**、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柳**、柳**、柳**、柳**负担。

柳牛套、柳**、柳**、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王**八组与柳国民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土地是柳牛套与其三个儿子投入大量心血和资金拉土填坑开发的农用地,并种植有花椒树、杨树、桃树等。柳国民和王**八组在柳牛套父子四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该块土地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柳牛套父子利益。因该块土地是柳牛套父子开发的地,争议的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期限,且违法土地管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应确认该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柳国民答辩称,柳**、柳**、柳**、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承包合同是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规定在组里全体村民会议上公开宣布的,合同签订前也征求了柳**意见,在柳**明确表示自己不同意承包情况下八组才与柳国民签订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八组答辩称,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开过群众会也找过柳**,柳**说他不承包后才给柳国民的,合同是有效的。

王**委会提交书面意见称对本案所涉纠纷不了解。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系2006年5月19日签订,该合同上明确载明承包土地系柳**菜园,并约定空地在的树及其它费用由柳国民赔偿,以上约定充分说明王**八组和柳国民在合同签订时明知承包土地系柳**开荒菜园。王**八组和柳国民称合同签订前曾与柳**商议并征求柳**意见,但柳**对此不予认可,王**八组与柳国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八组和柳国民在未与柳**协商且未对土地上种植物进行补偿情况下,即签订协议将该块土地承包给柳国民,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上诉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2006年5月19日宝丰县**区居委会柳庄自然村第八组与柳国民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王**八组与柳国民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