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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丁**租赁李*房屋一套,地址位于平顶山市开源路鹰城世贸B座23楼东北户104号。租赁合同期限一年,2015年5月14日到期,不再续租。租赁期间房屋无拖欠,房屋设备无损坏,李*拒不返还房屋押金1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李*返还给原告李*押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丁**与被告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丁**租赁李*位于平顶**鹰城世贸B座23楼东北户104号房屋一套,租赁期限一年,房租每月6500元,其中第四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作为履约保证金和室内财物押金,合同期满前,不涨房屋租金,合同期满后,房屋租金涨幅幅度需按市场行情递增。”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使用该房屋,并向李*交纳了押金10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将房屋打扫干净搬出该房屋。被告李*未将1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丁**,因退还押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押金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时,原告丁**不再续租,并将房屋腾空退给被告李*,被告李*应将1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丁**,故原告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房屋押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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