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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韦**、薛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韦**和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向被告韦**和薛*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韦**和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阳**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宛民辖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韦**和薛*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韦**和薛*的委托代理人樊**和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黎诉称:二被告以开发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和7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当时约定月利率为4分。2014年6月14日被告偿还10万元,7月12日又偿还1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还款日期记错了),共计20万元。起初被告还能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起便停止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长期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的6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4分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朝在2015年7月14日的法庭询问中辩称:借款属实,欠罗邵*借款60万元,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他们别说了(别要了)。

被告韦**和薛*(委托代理人樊**和王**)在2015年11月10日的庭审中辩称:双方借款属实,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已归还两个10万元属实。但被告又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了23.2万元,应当从借款本金60万元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12日50万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还10万元本金,7月12日还10万元本金,下欠30万元本金。

2、2014年7月3日30万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款属实。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薛*工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10页及转账凭证6张,证明被告薛*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6次共计19.6万元整。

第2组韦**的建**转账交易记录6页和转账凭证2页,证明韦**分别于2014年7月3日、9月4日通过建**向原告罗邵黎建**二次转账共计3.6万元。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和第2组证据,对方所付的只要是转给罗邵黎卡上的钱,都是真的,但是都是还的利息。其中所偿还的11.2万元中有10万元是还的本金,另外1.2万元是利息。从时间金额看,与约定的月息4分是吻合的。罗邵黎与韦*朝是朋友,约定月息是4分。

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偿还了原告两个“10万元”还是三个“10万元”?原告称收到过二被告两个“10万元”还款,一是2014年6月14日的“10万元”,二是2014年7月12日的“10万元”,应该是通过银行转账还的款,但原告在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11日偿还的“10万元”转款凭证后称可能有一笔还款时间记错了(记不清了);被告认可除偿还以上的两个“10万元”外,另外于2014年8月11日又偿还“10万元”,一共是三个“1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2014年8月11日归还的“10万元”,但认为被告一共归还20万元。

为查明原告究竟收到过二被告两个“10万元”还是三个“10万元”还款,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状所称的还款时间段及被告辩称的偿还11.2万元所在的还款时间段期间,即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进行了调查。经查,原告罗**的个人账户在2014年6月14日收到116000元转账款,在2014年8月11日收到112000元转账款,印证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和8月11日分别收到被告薛*的116000元和112000元还款,一共是两个“10万元”还款,在原告诉称的2014年7月12日并未收到被告的“10万元”转账款。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实上被告还了两笔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4年6月份一笔,8月份一笔,原告所说的2014年7月这一笔,事实上不存在,是原告记错了。

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对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我们提交的转账凭证是对应的,但是被告多次以现金形式向原告还款,有些账和还款凭据遗失无法提供,第二,原告改口说2014年偿还10万元记错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但在这一天偿还了10万元,而且多次以现金形式偿还原告借款,只是票据找不到了,还有两次就没有打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罗**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和7月3日的两张借条共计8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韦*朝在2014年7月14日的法庭询问中认可欠原告借款60万元,与原告诉称的已偿还20万元本金还下欠60万元本金事实相符,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转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可以证明二被告在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33.2万元的事实。上述转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6月14日、7月3日、8月11日、9月4日、10月15日、12月5日、2015年1月8月、2月8日,转款时间周期分别与两笔借款的打条时间对应的“日”接近,除2014年6月14日的转款116000元和8月11日的转款112000元(扣除偿还的本金各10万元后分别是16000元和12000元),其他各次转款数额或者是12000元,或者是24000元,有一定的规律性,符合以月息4分计算利息的特点,结合原告诉称的被告已偿还20万元本金以及被告辩称还下欠60万元本金的意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月息4分的口头约定,且被告在2014年6月14日和8月11日各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剩余的还款均是支付的利息。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2014年6月14日偿还10万元,7月12日偿还10万元,共计20万元,结合本院对罗**个人账户2014年6月14日至8月31日交易流水的调查,查明罗**个人账户在2014年6月14日收到116000元转账款,在2014年8月11日收到112000元转账款,在2014年7月12日并未收到10万元款项,且二被告也不能证明二人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共计80万元,以及被告韦*朝自认的下欠原告60万元本金的事实,应认定原告诉状中称被告于“7月12日又偿还10万元”确系笔误,被告实际于2014年6月14日和8月11日共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韦**和薛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每月4%),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罗邵黎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薛****2014.5.12号.”

此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6月14日就该50万元借款向原告偿还了116000元(其中10万元系本金,16000元系利息)。

2014年7月3日,被告韦**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4分(每月4%),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罗邵黎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韦**2014.7.3.”

之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8月11日、9月4日、10月15日、12月5日、12月14日、2015年1月8日、2月8日分8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罗**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112000元(其中的10万元为偿还50万元借款的本金,12000元为利息)、12000元、12000元、12000元、12000元、24000元、24000元。

以上两笔借款,其中2014年5月12日的50万元借款,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还下欠30万元借款本金。另一笔借款30万元本金未偿还。

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自认2014年5月12日的50万元借款二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12日,2014年7月3日的30万元借款二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日。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罗*黎向被告韦**交付了两笔借款,一笔是50万元(还下欠30万元本金),另一笔是3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60万元。(2)关于利息。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超出了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给予保护,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属原、被告自愿,本院不予干涉。②关于本案欠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原告自认2014年5月12日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还下欠30万元)二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7月3日的第二笔借款30万元二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日,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之后又向原告偿还了利息或者本金,故应以原告自认的利息起算日期为准,即二被告应自2015年3月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第二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第一笔借款(下欠)30万元的利息,均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韦**和薛*共同偿还给原告罗**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30万元从2015年3月3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另一笔30万元从2015年3月12日开始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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