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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张*、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杨*、杨**、杨**、李**、杨*、杨**被告张*、被告**新乡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杨*、杨**、杨**、李**、杨*、杨*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梅**,被告张*、被告**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雇佣司机张**驾驶豫G/豫G挂号牵引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694公里+700米洛阳站出口处,与杨**驾驶的豫R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杨**及乘车人杨**、祁**三人当场死亡,杨**及杨*二人受伤,豫R号别克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南高速交警七支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豫G挂号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等八人各项损失共计602763.50元(审理中,原告等八人将要求各被告赔偿数额变更为1433883.19元,原告杨**、杨*并要求保留后期治疗费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挂车三责险,对各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乡公司辩称,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在核实事故车辆审验合格的行车证及营运证,车辆驾驶人张**有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三责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死两伤,我公司认为八原告作为一案共同起诉主体不当,应当各自分别起诉。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及人员伤亡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杨**及杨*受伤后,由孟**疗医院前往现场实施抢救,并将二人送往洛**心医院进行救治,次日,二人均转入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经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2.右膝胫骨髁间隆突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63天,出院后继续在河南中**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03896.66元(其中:孟**疗医院费用1030元,洛**医院90666.41元,洛**心医院费用4210.25元,河南中**属医院7990元);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5月15日-7月2日留陪护二人,7月3日-7月17日留陪护一人;原告杨**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90天,原告杨**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支付鉴定时检查费380元。原告杨**之女杨**,2006年7月9日出生,郑州居民家庭户口,现仍需原告杨**夫妻二人扶养。

(二)原告杨**诊断为:1.右膝关节内侧挫裂伤并皮缺缺损缝合术后;2.右股骨髁及胫骨髁骨折;3.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右髌骨骨折;6.右腓骨小头骨折;住院56天,共支付医疗费54957.27元(其中:孟津县公疗医院费用1030元,洛**心医院费用3152.30元,河南中**属医院50774.97元);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留陪护二人;原告杨*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60天,原告杨*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支付鉴定时检查费380元。

(三)本次事故死亡受害人杨**,男,1934年7月8日出生,祁**,女,1936年3月19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住南阳市镇;原告杨**、杨**、杨*、杨**、杨**均为杨**、祁**的子女,且原告杨**又是本次事故受伤者之一。死亡受害人杨**,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中路123号,系杨**、祁**之子,系原告李**之丈夫,原告杨*、杨*之父,原告杨*又是本次事故受伤者之一。

(四)杨**所驾驶的豫R号别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已报废),经评估鉴定损失为42800元(已扣残值1000元),原告李**支付鉴定费1000元,并支付施救费1000元。

(五)豫G/豫G挂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张**系被告张*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三责险主车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赔偿为50000元,主挂车三责险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事故造成杨**、祁**、杨**三人死亡,原告杨**及杨*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次要责任,故对本次事故给八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新乡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损失,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相应比例的赔偿份额。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死两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按照八原告各自损失数额的比例予以分配。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张*按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相应比例的赔偿份额。

对于八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八原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观点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杨**、杨**、杨*、杨**、杨**因本次事故造成杨**、祁**死亡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①死亡赔偿金,杨**、祁**二人年龄均超过75周岁,应各按5年计算,由于另一死亡人员杨**为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故杨**、祁**二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数额(24391.4552)共计为243914.50元。

②丧葬费,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杨**、祁**二人丧葬费认定数额(38804÷1262)共计为38804元。

③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祁**夫妇二人因本次事故同时死亡,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数额(300002)为60000元。

④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数额为6000元。

对原告李**、杨*、杨*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死亡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①死亡赔偿金,死亡人员杨**为非农业户口,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数额(24391.4520)共计为487829元。

②丧葬费,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认定数额为19402元。

③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数额为30000元。

④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定数额为3000元。

⑤车辆损失,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认定数额为42800元。

⑥施救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1000元。

⑦车损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1000元。

(三)对原告杨**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认定数额为103896.66元。

②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8元/天的标准,由于原告右腓总神经损伤,且持续治疗时间较长,误工日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6天,认定数额(78236)为18408元。

③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4天,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前49天为二人护理,后期15天为一人护理,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8元/天的标准,认定数额(78492+7815)为8814元。

④出院后护理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90天,认定数额(789050%)为3510元。

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64+1064)为2560元。

⑥残疾赔偿金,原告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主张48782.9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⑦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3000元。

⑧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之女杨**,2006年7月9日出生,城镇居民,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数额(15726.129÷210%)为7076.75元。

⑨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认定数额为213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

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对原告杨*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

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认定数额为54957.27元。

②误工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8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右股骨髁及胫骨髁等处骨折的伤情,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误工日酌定为176天,认定数额(78176)为13728元。

③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6天,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78元/天的标准,认定数额(78562)为8736元。

④出院后护理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60天,认定数额(786050%)为2340元。

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56+1056)为2240元。

⑥残疾赔偿金,原告城镇居民,十级伤残,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主张48782.9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⑦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3000元。

⑧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认定数额为2130元(含鉴定时检查费)。

⑨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杨**、杨**、杨*、杨**、杨**因本次事故造成杨**、祁**死亡各项损失各项损失认定数额为348718.50元;原告李**、杨*、杨*因本次事故造成杨**死亡各项损失认定数额为585031元;原告杨**各项损失认定数额为198778.31元;原告杨*各项损失认定数额为136414.17元。对于八原告各自主张的高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八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太平**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原告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依法应赔偿原告杨**、杨**、杨*、杨**、杨**各项损失为36317元;赔偿原告李**、杨*、杨*各项损失为58262元(含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为15898元(含医疗费6505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为11523元(含医疗费3495元)。对交强险赔偿后八原告剩余各项损失(鉴定费除外),由被告太平**乡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依法应赔偿原告杨**、杨**、杨*、杨**、杨**各项损失[(348718.50-36317)30%]数额为93720.45元;赔偿原告李**、杨*、杨*各项损失[(585031-58262-1000)30%]数额为157730.70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各项损失[(198778.31-15898-2130)30%]数额为54225.10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36414.17-11523-2130)30%]数额为36828.35元。被告太平**乡公司上述共计应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原告杨**、杨**、杨*、杨**、杨**各项损失为130037.45元;原告李**、杨*、杨*各项损失为215992.70元;原告杨**各项损失各项损失为70123.10元;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为48351.35元。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的鉴定费5260元(原告李**车损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30元,原告杨*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130元),由被告张*承担30%的赔偿份额,分别应赔偿原告李**(100030%)数额为300元;赔偿原告杨**(213030%)数额为639元;赔偿原告杨*(213030%)数额为639元。审理中,被告太平**乡公司抗辩抗称,本案八原告应各自分别起诉,共同一案起诉主体不当。本院认为,八原告与三位死者及二位伤者之间互为家庭成员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其家庭成员三死两伤,共同一案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太平**乡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张*不承担受理费的抗辩称理由,由于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合同义务,并非是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虽然不是肇事司机,但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应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负担,故被告张*抗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杨**、杨*、杨**、杨**各项损失共计130037.4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杨*、杨*各项损失为215992.7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为70123.1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为48351.35元。

五、被告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损失300元、原告杨**损失639元、原告杨*损失639元,共计1578元。

六、驳回原告杨**、杨**、杨*、杨**、杨**、李**、杨*、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69元,由八原告负担4539元,被告张*负担3130元,被告张*负担部分,原告杨**己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张*一并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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