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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韦**、南阳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韦**和南阳丰**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向被告韦**和南阳丰**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韦**和南阳丰**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阳**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宛民辖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韦**和南阳丰**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被告韦**和南阳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和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二被告以开发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和1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分。起初被告还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后来便停止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原告的11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5分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朝在2015年7月14日的法庭询问中辩称:借款属实,欠冯小芬借款110万元,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他们别说了(别要了)。

被告韦**和南阳丰**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和王**)在2015年11月10日的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是95万元,其中第一笔100万元实际支付95万元,第二笔10万元原告未实际支付。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13万元,下欠82万元,且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7月15日100万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2、2014年12月15日10万元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0万元,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欠原告10万元利息,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给原告写了10万元的借条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

对第一份100万元借条数额不属实,实际通过转账到被告账户上是95万元,不是借条上的100万元。对第二份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说,这10万元并没有真正支付。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韦*朝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原告转账95万元整。

第2组韦**的建**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韦**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9月16日和9月23日通过建行卡向原告冯**建行卡三次转账共计8万元。

第3组韦**的工**银行交易凭证。证明2014年10月28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

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另外支付给被告5万元现金。对第2组只要是转给冯**的款,是事实,但都是支付的利息,不存在还本金。对第3组转账凭证也是支付的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借条共计110万元,被告韦*朝在2015年7月14日的法庭询问中称借款属实,认可欠原告借款110万元,本院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转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还款13万元,且上述转账发生在2014年8月、9月、10月间,每次转款数额在2万元至5万元间,相差不大,符合支付利息的特点。以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5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5个月,利息为:本金1000000元×5%×5=250000元,扣除被告分四次转账所偿还的13万元,被告还下欠12万元利息,该下欠利息数额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所打10万元借条数额接近,且2014年12月15日借款的打条时间与2014年7月15日借款时间整整相差5个月,故原告称被告的100万元借款在2014年12月15日因没有钱支付利息而给原告写了10万元的借条,符合客观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月息为5分,且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当天所打1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下欠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韦**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每月5%)。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其中9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韦**个人账户),被告韦**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冯**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韦**南阳丰**限公司(公章)2014年7月15日.”

此后,被告韦**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16日、9月23日、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冯**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2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3万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韦**尚下欠原告10万元借款利息无力支付,被告韦**遂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到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韦**2014年12月15号.”该1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本案中,原告冯**向被告韦**交付了100万元借款,被告韦**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超过了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应给予保护,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认定。因被告在2014年10月28日之前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双方对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予以结算,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不再给予处理。被告韦**借原告的100万元借款,应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2)关于南阳丰**限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因被告韦**在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南阳丰**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南阳丰**限公司也是该1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该10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对于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韦**下欠原告的10万元利息,虽然被告韦**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因该10万元款项系由月息5分形成的利息,即为100万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期间使用两个月形成的利息(100万元以月息5分计算每月利息5万元),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定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法定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支持,故被告韦**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因包含高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因100万元借款形成的利息应重新计算,并按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合第(1)项和第(3)项关于利息的认定,该100万元借款应向前延伸两个月计算利息,即被告韦**和南阳丰**限公司应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韦**和南阳丰**限公司共同偿还给原告冯**借款1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至本院限定的还款日期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36元,二被告负担13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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