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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美厂为与被告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美厂为与被告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美厂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乐美厂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人造石产品货款为243750元。当时为了支持被告,双方约定暂不支付货款,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富乐美厂贰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43750元),张**2009.5.15”,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如乙方未清偿甲方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同时合同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权也作了约定。现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43750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供给被告一批板材属实,但所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据《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规定:原告所供产品厚度达不到行业标准,在使用过程中开裂变形,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原告主张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承诺其板材为合格产品,但未提供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被告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代表人刘*交涉并要求退货,原告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提出拉回费用大,能处理多少算多少,现原告起诉要求清偿全部货款,违背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失信,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张**(乙方)与原告富乐美厂(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商定:甲方生产的富乐美品牌人造石板材乙方自愿购买销售。合同约定:价格:钙粉板每张200元,铝粉板每张300元;发货地为商南,运费由乙方负担;合同期限: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为了支持乙方的资金销售,甲方先给乙方铺货,数量为钙粉板300张,铝粉板400张,合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圆。乙方可暂不支付价款,但应向甲方出具借款凭证,合同到期后清偿借款;乙方在以后提货时,必须先支付价款,同时甲方应及时发货;甲方卖给乙方次品单板,一代板每张150元,二代板每张225元。一代板200张,计30000元,二代板150张,计33750元,共计63750元。货款乙方卖完后,由乙方暂借使用,直到合同到期连同铺货款一同清返给甲方;甲方给乙方销售的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每季度末照价赔偿给乙方;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如乙方未清偿甲方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日千分之五的利息。合同对争议的管辖及其他内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从原告处*走钙粉板300张,铝粉板400张,并购买原告次品单板一代板200张,二代板150张,被告张**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商南县富乐美装饰材料厂货款贰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243750元)。(注:此款为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货款)张**2009.05.15日。”此后,被告张**未从原告处购买过板材,对于上述款项,原告派员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具状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清偿货款243750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所供板材存在质量问题,有变形、开裂情形,提供了2014年3月3日拍摄的照片数张,但无法确认系原告所供板材,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买卖合同书》一份,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照片数张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美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张**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日千分之五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较妥。被告张**辩称原告所供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照片数张,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富乐美厂货款243750元,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给付清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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