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与杨**的哥哥杨**曾经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双方离婚。2014年1月20日,杨**因资金不足,以急需发工资为由,向赵*借款30万元,由杨**给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30万元整,借款人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赵*与杨**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杨**向赵*借款30万元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杨**称不是本人出具借条,但庭审中,经释明,是否对借条申请鉴定,杨**明确拒绝,故赵*的主张成立。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利息请求。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由杨**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赵*所举证的借条,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足为凭。2.赵*未将3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借条仅仅是借款发生的前提。3.赵*与杨**曾经是夫妻关系,其双方已经离婚,上诉人不可能再向被上诉人借款。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1.杨**不认可借条系其自己书写,但又不申请鉴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赵*的当庭陈述与诉状并不矛盾,钱分两次支付,条据是一次所打。3.杨**与赵*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没有受到其兄离婚的影响。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虽然否认借贷关系,但借条明确书写:借到赵*现金30万元,其对借条不申请痕迹鉴定,则其主张未借款的辩驳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