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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南召县**村逯南组、南召县皇路店镇逯家庄村逯北组、南召县皇路店镇逯家庄村逯西组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召县皇路店镇逯家庄村逯南组(以下简称逯南组)、南召县皇路店镇逯家庄村逯北组(以下简称逯北组)、南召县皇路店镇逯家庄村逯西组(以下简称逯西组)为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裁定,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王*,被上诉人逯南组的委托代理人吴**、逯**,被上诉人逯北组负责人郭**,被上诉人逯西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堰塘承包合同,之后双方如约履行义务,南召县皇路店镇被划为“鸭河工区”后,2012年“鸭河工区”征用王**承包的部分堰塘0.66亩,支付补偿款18480元。2012年5月23日在皇路**村支部书记高**的主持下,王**妻子、儿子代表王**与逯南组组长逯**、逯北组组长郭**、逯西组组长王**签订补偿款分配协议,村民翟**、王**也在协议上签名,内容是王**享有补偿款10000元,被告享有补偿款8000元,之后因村民反对,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12年6月26日,皇路店镇逯家庄村主任高*将补偿款中的17000元交给逯南组,由逯南组村民逯**作为村民代表领取,逯南组、逯北组、逯西组村民按人口平均分配,三个组230口人,每人70元,发放到户,合计16100元,下余900元作为集体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堰塘被鸭河工区征用,鸭河工区拨付补偿款18480元,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涉及村民利益,应由村组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本案中,原、被告虽就补偿款的分配达成协议,但逯南组、逯北组、逯西组组长签订协议前未召开群众会议,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补偿款分配方案,协议无效。本案涉及土地补偿款虽由村组村民按照人口平均分配,但分配方案并未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补偿款分配方案前提下,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王*付现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王*付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付起诉。本案受理费160元,退还王*付。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上诉人应当得到征地补偿款的80%,该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3、原审程序违法,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且逯某某在一审中既是证人又是逯北组代理人,程序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逯南组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逯北组答辩称,我组不参与本次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逯西组答辩称,我组不参与本次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征地补偿款分配应当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并通过组民大会方式进行,逯南组、逯北组、逯西组组长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与王**签订的征地补偿款分配补偿协议,损害了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应属无效协议,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组民自治范围,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分配方案的前提下,王**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现行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并无委托代理人不能同时担任证人的规定,对于公民来说“法无禁止即可为”,至于证人证言效力大小,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评定,故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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