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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房屋他项权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住建局)房屋他项权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商**建局于2014年8月19日为侯**颁发他项权证。人民法院依据王*申请,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日期是2014年8月28日,即商**建局颁发他项权证的行为未侵犯王*合法权益,遂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称,其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查封裁定。上诉人告诉原审法院民事法官被查封人没有其他偿债能力,只有涉案房产一套,要求法院尽快查封。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电话询问时,该位民事法官明确告知已经依法送达查封裁定。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不真实,不可信,未经上诉人质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听取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意见,并调取(2014)商梁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商梁民初字第26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确认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商丘市住建局的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被上诉人商丘市住建局为侯**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时间是2014年8月19日,先于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申请,向被上诉人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被诉他项权登记行为发生时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王*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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