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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李*、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李*、商**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李*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商**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一般代理人闫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商**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26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豫N×××××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睢县尤吉屯乡小林店村南北大街葡萄酒厂南5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6093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2、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其已给原告李*垫付费用20000元,要求原告李*在被告**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商**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6093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5)第05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N×××××号重型仓柵式货车行驶证及署名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4、睢**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1346.20元、睢**医院出具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70.66元;5、睢**医院出院证1份;6、睢**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睢**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各1份;8、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1份;9、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10、睢县尤**民委员会与睢县公安局尤吉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11、署名李*、李**、尤爱芝身份证各1份、户主署名李**户口本1份;12、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800元。原告李*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1-7、10、1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8的异议称,鉴定结论过高,请法院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9的异议称,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交通费存在连号且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以鉴定费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9-11,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1份,庭审中被告**支公司对原告李*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即交通费票据8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李*、商**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伤残程度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李*及被告**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真实,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豫N×××××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睢县尤吉屯乡小林店村南北大街葡萄酒厂南50米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刮擦相撞,致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住进睢**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原告李*在睢**医院住院花医疗费21346.2元、门诊花医疗费270.66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一处、构成8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6632元、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李*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1月6日,本院依据被告**支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程度重新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现骨折处不愈合为8级伤残。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仓柵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虞城**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虞城**有限公司经营货运。该肇事车辆并在被告**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另查明,原告李*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李**(1952年10月26日生,农民)、其母亲尤**(1955年9月20日生,农民),李**、尤**夫妇现有两个子女。被告李*已给原告李*垫付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N×××××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1616.86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误工费(50元/天×104天)5200元;护理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30%)564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的被扶养人李起先、尤爱芝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7年、20年,其具体数额为(6438.12元/年×37年×30%÷2人)35731.57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0757.03元。被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共计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03.4元)。下余损失30757.03元由被告李*负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共计30757.03元(被告李*已给原告李*垫付费用20000元应冲抵该赔偿额);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0元,被告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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