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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车县宏**责任公司与张**、商丘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莎车县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被告张**、商丘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司)、中国人民财**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居**、中国人民**司泽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泽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努**、努**,被告交**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人**支公司、居**、人保泽普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4时许,张**驾驶牌号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华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士镇陆桥东街路口地段时,与沿陆桥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居马托合提驾驶的新Q×××××重型半挂牵引车、新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于他公司名下)相撞,致新Q×××××重型半挂牵引车、新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严重受损。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居马托合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了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新Q×××××挂、新Q×××××号重型牵引车的换件费73510元,修理费6500元,辅料费500元,共80510元;2、要求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事故发生2014年5月18日,原告起诉2015年9月6日,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即使判决赔偿,因在本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要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过高,没有扣除残值。三、即使赔偿,也应对原告本次事故中造成我方的损失予以扣除14048.86元(即46829.54元*30%)。[本次事故造成我方损失计:46829.54元,其中车辆损失30590元(项目清单及照片);货物损失11239.54元(赔偿收条及保险公司出险确认通知、货损照片,运输协议、出库单、货物发票);施救费5000元(发票)]。

被告**支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该事故中,(2015)澄华*初字第104号侯**诉张**、交运公司、他公司、居**、宏**司、人保泽普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中,判决他公司承担财险损失2000元。豫N×××××号车仅在他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他公司已赔偿完毕。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居马托合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保泽普支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针对于他公司承保新Q×××××(新Q×××××挂)号车,交强险保险不在他公司承保,新Q×××××号车的商业险在人保财险泽普支公司承保,保单号为:PDAA201365312600059423,保险期限:2013年08月19日至2014年08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限额30万元,车损260000元。被保险人莎车县宏**责任公司。新Q×××××挂的商业险在人保财险泽普支公司承保,保单号为:PDAA201365310000059425,保险期限:2013年08月19日至2014年08月18日,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被保险人:莎车县宏**责任公司。对于新Q×××××(新Q×××××挂)号牵引车,车损定损金额为80510元,扣除残值7500元,在此次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豫N×××××车责任为主责,新Q×××××车责任为次责,苏B×××××小型汽车无责,根据条款对方车在无责情况下,要给有责车辆赔付100元,豫N×××××车辆在交强险内按责任分摊要给新Q×××××车赔付509.19元,(定损金额80510-残值7500-无责代付100-交强险509.19)*责任0.3%=21720.243。新Q×××××车超载扣除免赔5%,21720.243*0.95=20634.23,他公司给新Q×××××车赔付20634.2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张**驾驶牌号为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华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士镇陆桥东街路口地段时,车辆右侧与沿陆桥东街由东向西行驶居马托合提驾驶的新Q×××××重型半挂牵引车/新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张**驾驶的车辆侧翻,车上货物压到江阴市华士镇陆丰村侯士巷1号房屋及侯**停于房屋旁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致车辆损坏,侯士巷1号房屋、路灯、指路牌、树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公交认字(2014)第00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居马托合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张**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交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交运公司就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居马托合提驾驶的新Q×××××重型半挂牵引车/新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的登记车主为宏**司,该车已在人保泽普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4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2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本院(2015)澄华*初字第00104号判决书判决人保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侯**2000元,人保睢阳支公司已实际履行。

审理中,宏**司同意扣除车辆残值7500元,即主张赔付7301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公司现场勘察记录、报案记录、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2015)澄华*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人**支公司就该起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侯文忠2000元,且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仅投保交强险,故人**支公司在该案中不需要再赔付。宏**司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张**赔偿70%,居**自行承担30%。张**将车辆挂靠在交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对第三人而言应当属于利益与风险共同体,因此张**赔偿的部分应由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居**驾驶的新Q×××××重型半挂牵引车/新Q×××××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60000元,因此居**自行承担部分由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交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宏**司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本案并不符合一年诉讼时效规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交运公司提出的该起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理涉。关于人**支公司提出的无责代付100元及超载免赔5%,因其未提供双方的保险合同,未列明具体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宏**司主张赔偿73010元,由张**赔偿70%,即51107元,交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21903元。张**、人**支公司、居**、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莎车县宏**责任公司51107元,商丘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国人民**司泽普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莎车县宏**责任公司21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莎车县宏**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司泽普支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莎车县宏**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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