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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张**、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张**、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险)、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张**、安**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22时32分许,在南阳**冶中心幼儿园附近,被告驾驶的豫R30A03号轿车沿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工农路自北向南驾驶助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南阳**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B第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南**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损害和心理创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据了解,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7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属实,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希望保险公司尽快赔付到位。

安**险辩称,一,请求法院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驾驶证行车证,且无免赔的情形,我公司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主体持有异议,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刚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三,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对计算标准进行举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四,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太平财险辩称,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方提供出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由天平**公司在交强险不分项122000元赔偿后,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大小,主次责任赔偿,对医疗费不符合国家医保用药的本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数额过高,计算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情况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情况

三、诊断及病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五、雇主证明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务工情况及雇主基本情况。

六、房东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情况。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

九、车损票据,证明修车费用情况。

十、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十一、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十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司机的基本情况。

被告安盛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一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不符合主体资格,对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四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对五有异议,是个人证言,无法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使用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六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社区证明无异议,对七有异议,是单方委托,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八有异议,是定额发票,没有日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九有异议,是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数额过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公司不承担,对十一无异议,但需核实原件,对十二无异议,也需核实车主的原件。

太**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出院证陪护二人有异议,原告伤情只需一人陪护即可,交通费连号,是虚假的,由法院酌情,鉴定书在七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南阳打工,对理发店老板证言,洽好证明原告在2014年元月份在南阳打工,因此至发生事故时,原告在南阳居住只有8个月,对丁**的社区证明有异议,该社区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居住,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及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丁**提供的户口本并不能证实原告在南阳居住,对南**鹏飞模具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修车费用,也未相关机构出具的车损报告,因此该份证据也是虚假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它无异议。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与太**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8月11日22时32分许,在南阳**冶中心幼儿园附近,被告驾驶的豫R30A03号轿车沿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工农路自北向南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南阳**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B第2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南**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由原告申请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共计约8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30A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投保有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单位名称原为天平汽车**州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已年满16周岁,虽不满18周岁,但以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豫R30A03轿车在被告安盛财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安盛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按主次责任分担。四、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302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270元,自住院起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09天,每月900元÷30天×109天=3270元。3、护理费9680元,29041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9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440元。5、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9、交通费酌定700元。10、摩托车车损1300元。综上共计106088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于起诉,法院判决支持15789元,二人合计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有安盛财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各项损失共计1060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2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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