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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雷玉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雷玉存、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雷玉存、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06时50分许,在南阳市雪枫路双铺变电站门口处,被告雷玉存驾驶豫Rl7787号轿车,沿雪枫路行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南阳**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玉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抢救,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腿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389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雷*存辩称,事故属实,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情况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情况

三、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五、信誉物流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打工情况。

六、房东及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

八、鉴定费票据。

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发证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对公司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该证明无承办人员的签名,证明显示原告2013年11月就到该公司打工,明显与营业执照相冲突。对证据六陈**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质证,且未提交陈**未提交房产证,证明房屋具体位置以及房屋的所有人。对龙王庙社区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无具体承办人签名,无法核实真伪,对证据七有异议,对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鉴定单方委托,七日内决定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出院证并未显示出院后加强营养及需要护理,原告对营养期护理期作出的鉴定缺乏事实根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最高不能超过300元,

被告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5月22日06时50分许,在南阳市雪枫路双铺变电站门口处,被告雷玉存驾驶豫Rl7787号轿车,沿雪枫路行至事故地点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南阳**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1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玉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抢救,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腿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损伤,住院33天。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177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存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豫R17787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存分担。三、本院可以支持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874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36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7364元。3、护理费4774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7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3天=660元。5、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共计73768元,因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有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被告雷*存垫付的7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7376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曹**返还被告雷玉存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雷玉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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