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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高**、原审被告王*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高**、原审被告王*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宛**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时50分许,高**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R47162(临时)凯**越野车,自东向西行至南阳**农校门口处,撞到沿卧龙路自东向西行驶的朱**所驾电动车尾部,造成朱**受伤、两车损坏。朱**在南**龙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医药费12276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2013年9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A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高**驾驶的豫R47162(临时)号凯**越野车,所有权人为王力,该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朱**请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16769元。

朱**之父朱**生于1946年9月5日,之母李**生于1948年7月14日;朱**有姊妹3人,有三个孩子,长女朱**2000年5月3日出生,儿子朱冠军2006年7月21日出生。2013年12月30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共计约为六个月、护理期共计约为三个月,营养期共计约为三个月。高**为朱**垫付医疗费7000元。

《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朱**驾驶的电动车与高**驾驶的越野车追尾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分散风险,对保险事故受害人及时给予救助,是国家设立保险制度的本意,人寿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强制险种,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四、朱**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有住房且在城镇居住,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付。五、高**为朱**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用,由人寿公司予以返还。朱**的损失包括:1、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从住院至评残的前一日22398.03元÷365天×124天=7609元。2、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49天,按二人护理,出院按一人71天,25379元÷365天×49天×2人+25379元÷365天×71天×1人=11751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30元×49天=147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90天=1800元。5、交通费,系治疗所必需费用,酌定支持7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28年(2人)×10%÷3人=4697元。三个子女13732.96×25年×10%÷2人=17166元;8、本次交通事故给朱**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朱**的伤害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慰抚金酌定6000元为宜;9、医药费12276元。以上合计108265元,减去高**垫付的7000元,即101265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101265元。二、限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垫付医疗费7000元。三、驳回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5元,鉴定费1300元,朱**负担335元,高**负担36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公司上诉称:1、高康康系醉酒驾驶,依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朱**有两个子女,但在计算子女抚养费时按三人,没有依据;3、司法实践中,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审确定为6000元偏高。请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将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限制在分项限额中赔偿,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2、原审依据朱**所在村委等的证明认定了其有三个子女,并按三个子女计算被抚养人抚养费,并无不当。3、司法实践中,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一般酌定为5000元,而原审酌定为6000元,基本适当。因此,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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