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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梅**、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李*驾驶豫R18338号小轿车,行至南阳市光辉机械厂门前处,将在光武路路南清洁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南阳**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侧胫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于2013年6月18日住院,2013年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用38456.05元。2013年7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11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约为3个月。被告李*驾驶豫R18338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至今,有租住证明和单位的工作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付。原告虽已69岁,但其仍在工作岗位上从事保洁工作,故对其所请求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8456.05元;2、误工费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六个月为20442元/年为10221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5379元/年计算3个月为6344.7元;4、住院期间伙食费每天30元×27天为81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3个月为1800元;6、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需费用,酌定支持800元;7、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11年×0.2为44973.76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0305.51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其精神慰抚金酌定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20305.5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华泰财产**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120305.51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李*负担2706元,原告罗**负担114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1、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2、罗**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已69岁,是非法用工,误工费不应支持;3、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2.赔偿标准及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且分项赔偿与该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罗**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作为环卫工人在清扫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实清楚。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至今,有租住证明和单位的工作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对残疾赔偿金当按照城镇标准计付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鉴定费问题,被上诉人罗**虽已69岁,但其仍在工作岗位上从事工作,鉴定费是当事人实际支出费用,故均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华泰**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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