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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兴**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刘**、王**、周**、范**、河南省**资贸易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兴**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商**公司)与被告刘**、王**、周**、范**、河南省**资贸易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双方对此判决均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商立民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中院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商丘**民法院(2010)商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发还商丘**法院。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2015年1月12日,由审判员陈*、审判员卢新言、张*,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王**、周**、范**、河南省**资贸易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本诉称:2005年3月,被告与原商丘兴**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商丘市合欢路北综合楼西单元2层南户房屋一套,面积114.86平方米,价格80000元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破产管理人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购房款。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本诉辩称:1、刘**不欠房款2、所诉房屋是抵押工程款。3、原告欠刘**仍欠工程款50余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提起反诉。4、本案增加的四个第三人程序违法,因为本案中的本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反诉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三个自然人要求参加诉讼依据是合作建房系合作各方的纠纷,和本案无法律关系,另要求参加诉讼的法人单位要求的是土地关系,与本案也无关系,对此提出异议,请合议庭纠正,答辩完毕。

被告反诉称:2002年11月,反诉人以虞城县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兴**总公司就银山综合楼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综合楼由承包方自筹资金、包工包料、先预算后决算等相关内容。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总工程款为245万,另外路面硬化、下水道等工程计款28.877万,兴**司支付工程款105万元,用综合楼大门东旁小楼折价90万元抵给反诉人。用综合楼两套住宅房其中一套作价5万卖给了腾珂,所得价款给了反诉人,另一套折价8万元抵给反诉人(即本诉原告所诉的这套房子)。请求判决被反诉人支付下欠工程款65.877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并对所承建的房屋工程行驶优先受偿权。

原告反诉答辩:1、反诉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合同当事人是虞**筑公司。2、从破产后的审计报告看,反映兴**司账务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而且通过支付现金和楼房抵偿支付完毕。3、原告所起诉的这两套房子,从审计报告看,属于应收账款,不存在抵偿问题。4、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兴**司欠其工程款50余万元,所以反诉不能成立。

第三人王**、周**、范**陈述称:建楼前签有协议书,有各方签章签字认可,这些证据省高院、中院多次认定。施工方无权妄加评论,楼早已建成,归属我方房产虽然尚未办理手续,但作为联建的我方有权参加。要求原被告核算工程款,把应该分给王**的房产分出来,交给王**。

第三人河南省**资贸易公司陈述称:本案涉案土地不属于原被告及王**,属于我方租赁部队土地,我方属于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

争议焦点问题:第三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有无参加本次诉讼资格,原告是否欠被告工程款,该工程款能否折抵房产,原告诉请购房款被告是否应该支付。

原告本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兴达房**公司与虞**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50元,证明施工单位是虞**公司,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的协议,刘**不具有主体资格。2、清产合资报告,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属于兴达房**公司的应收账款,同时证明另外一套价值5万元的房屋也属于应收账款。3、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两套房屋的价款,一直没有交给兴**司。4、2009年4月22日对刘**调查笔录,证明质量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刘**了。

被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事实:1、证明一份,证明银山综合楼工程筹建、施工、出资都是刘**个人所实施,刘**系实际承包人。2、兴**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给兴**司承建银山综合楼,完工后工程款并没结清,仍然下欠被告工程款。3、工程预算书两份,另新增证据设计变更一份,外水、外电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银山综合楼工程价格。4、安装工程预算书(外水)(外电)各一份和涉及变更一份。5、说明一份、工程变更增加情况一份。6、商丘**决书一份。证明兴达破产不影响反诉中要求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是王**与兴**司联建的,其诉讼结果与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联建协议书。2、2000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证明王**、王**提供的土地是周**,经**司提供的。3、2004年7月26日的协议书。证明提供土地的赫**、周**认可了王**所签的联建协议书,又对房产进行了分配。4、协议原稿。经**司法人起草的协议书草稿,证明经联认可王**的联建协议书。5、1995年10月8日的协议书,周**买地的协议书三份,证明周**是买地的,是经**司卖的。以上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被商**中院、河**高院终审和再审,给予判决认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事实的依据。6、经**司卖给范**土地的协议书。7、中国**丘分行481号文件,认可了联建协议书。各方权利在建房前予以约定,所以不应该侵占王**的房产,楼房建成后,按照联建协议书约定,归属兴**司的房产已经被兴**司处理完毕,也就是兴**司已经没有房产。归属王**的房产,虽然尚未办理房产登记,不能产生物权的外部表现形式,但作为联建甲方,依照物权法第30条,原始取得了涉案联建协议书上明确的房产权利,受法律保护。8、民事起诉状,原告刘**,被告兴**司。9、梁园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的房产。证明本案原1、2审判决给甲方造成了直接的恶果,建筑方依据这个错误的判决通过非法操作,荒唐起诉王**与兴**司联建协议无效,并违反法律程序查封了王**的房产,继而又无理强行占用王**的房产,严重侵犯了王**的利益。根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我方可以参加诉讼。最高法司法解释第42条,我方也可以参加诉讼。王**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参加诉讼。商**中院判决书一份,省高院判决书两份对一组证据进行了认定。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都表示兴**司破产前对银山综合楼的工程款根本没有进行结算,施工方索要工程款无依据。1、民事起诉状,原告刘**,被告兴**司,在破产宣告前,兴**司未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2、兴**司的上诉状,陈述双方根本没有结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应由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仅凭预算稿不能认定工程款额。第三组证明:证明兴**司陈述2003年工程款每平方米400元是正确。1、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50万元。2、施工证。证明当时建筑款在每平米400元。3、兴**司的起诉状,证明当时建筑款在每平米400元。兴**司已经全部支付。4、原卷宗二楼房产8万元、5、兴**司卖房发票三份。证明当时建筑款在每平米400元。6、评估报告,证明每平方米400元。

第三人河南省**资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证明两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土地与王**无关,没有资格参与诉讼。

被告周**、范**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虽然是以虞城建设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实际是刘**个人出资建设,对此有证据。对150每平方并不存在,因为后来有补充协议,以实际为准,150每平方为当时的暂定价。2、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上仅仅显示有两套房产,并未指明是本案所涉房产,并且事实上兴**司已经实际抵扣给刘**,只是兴**司在账目上未记录。3、对证据3有异议,刘**本身没有文化,原告方单方对刘**做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存在瑕疵,应该不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这个笔录不真实。原来我聘请原告方律师当我律师,我不识字,不知道调查笔录的实际内容,并且调查笔录对于保证金未进行确定性回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2、3同原审意见,补充一点,对2009年10月21日虞**筑公司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而该证明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该证明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章不符。2、对于被告举证的证据1.2,不能证明刘**就是建设施工合同施工的主体,其在反诉中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3、对于工程预算书有异议,该预算书是一份无效的预算,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的预算,首先预算书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其次预算书内容不合法,既没有预算单位,又没有辩证人,审核人等。同时预算书中所涉及的部分工程,并非刘**与虞**筑公司承建。这中间包括水电,外墙粉刷,铝合金安装等。这部分是有原告方直接支付的款项,对于施工中间虞**公司未施工部分,本案第三人王**、周**更加清楚。4、对于证据4有异议,对于两份预算书的异议同对于被告第三组工程预算书异议。对涉及变更,既无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的签字和印章,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系,对涉及变更真实性也有异议。5、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中所涉外水外电的施工是否由虞**公司建设不能证明。6、对于证据6因该判决已经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通过被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虞**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也不能证明对于原告诉请的两套房屋的房款一同抵消的事实。补充一点:针对反诉人所主张的20万元质保金,该质保金已经退还,有刘**的笔录予以证明。第三人王**、周**、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第三人河南省**资贸易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2.3.4.5.6,这个证据兴**司并非一方当时人,不予评判。对于证据7,庭后向工行核实后再评判。对于第三组证据6,评估报告已经经中院裁定为错误评估报告。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1,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第三人所举的涉及土地属于军队土地,属于国有发包土地,必须由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后才能开发。王**并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没有相关部门的批准。所以王**用土地作投资作为联建的协议无效。对于2到6这些协议都是复印件,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王**有任何关系,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7系复印件且工商银行对国有公司不具备出具审核报告的资格,不合法。8、9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以此来证明法院查封王**财产没有任何证据,证据和证明目的不相符。对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并且两份判决并没有确定土地属于王**,是对部队租赁土地的关系。对于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个合同仅仅是一个暂定价,是先预算后决算,最终是以决算的工程款为准。对于3.4仅仅是陈述。对于5票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第三人的证明是主观推测。对于评估报告没有异议。综合:王**对本案有无利害关系,第三人认为本案标的与他有利害关系,本案标的是银山综合楼工程款而不是楼本身,由于第三人同新的公司的联建合同是无效的,所以说以此证据要求参加诉讼,不合法。第三人与兴**司产生的纠纷应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要求以第三人身份要求诉讼不合法,本案不是第三人要求发起的再审。通过以上质证,第三人王**参加诉讼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第三人强行加入诉讼,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的行为。第三人认为建设款为400万每平方是第三人个人主观臆断。第三人河南省**资贸易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此协议无效。第二份协议也是无效的,王**并没有权力让王**签订协议。土地是经联公司的,并没有卖给范**,土地出让协议不真实。对于判决书我们真正申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也显示与第三人王**没有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河南省**资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可王**质证意见。三份证据都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法定要件,不能证明兴**司仍欠工程款。第三人王**对第三人河南省**资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在中院判决书上,对经**司证据都没有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4,

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证明内容真实,原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王**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第三人河南省**资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1日,被告刘**以虞城**司名义与商丘兴**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银山综合楼。工程地点,神火大道东侧银山路北侧。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图纸内容包括的项目。合同价款,暂定15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先预后决,按实际调整方式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开工前向甲方(商丘兴**总公司)提交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待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对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刘**组织了施工。2005年底,被告与商丘兴**总公司协商,将银山综合楼门东四层小楼作价90万元折抵给了被告。银山综合楼竣工后,被告占住该综合楼西单元2层南户房屋一套,面积114.86平方米,未支付购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商丘兴**总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宣布破产,双方争议的80000元购房款未列入破产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丘兴**总公司建设的商丘市银山综合楼系被告刘**以虞**筑公司名义承包建筑完成的工程,未付清工程欠款事实清楚。被告以该公司工程欠款为由占有该楼住宅房屋一套,未另行向商丘兴**总公司支付购房款,亦事实清楚。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在商丘兴**总公司破产前,对于被告互负债务未能协商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据此规定,被告可以请求行使抵销权。原告在知道尚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下主张被告给付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兴**总公司宣告破产后,对该公司所欠债务,应依据破产法规定和破产管理人的通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予申报。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65.877万元及拖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反诉主张债权,可以向破产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被告辩称,商丘兴**总公司欠其工程款,被告未申请对工程造价评估,其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周**、范**要求原、被告核算工程款,把应该分给王**的房产分出来,交给王**,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河南省**资贸易公司认为,本案涉案土地不属于原被告及王**,属于我方租赁部队土地,我方属于本案涉案土地的实际承租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商丘兴**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王**、周**、范**、河南省**资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34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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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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