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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危险驾驶判决书

审理经过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樊**、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皖NZXXXU号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在霍邱**道红绿灯十字路口往东处无故拦截由安徽省高速**六安管理处路产科二中队周*、张*驾驶的公路局制式警车,伙同他人辱骂、殴打周*,后张*被执勤民警带至马店中医院强抽血。经六安**控制中心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樊志力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酒后滋事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酒后驾车行为仅为300米左右,没有发生其他严重后果;(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加之其刚做完手术,尚在恢复期。综上,建议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供合肥经开外科医院住院病例1份,证实张*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因混合痔伴出血、复杂性肛瘘而住院治疗的事实。

辩护人甄**同意辩护人樊志力的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酒后驾驶皖NZXXXU号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在霍邱县马店镇马店街道二次无故拦截由安徽省高速公**处路产科二中队工作人员周*、张*驾驶的公路局制式执法车辆,伙同他人辱骂、殴打周*,后被执勤民警带至医疗机构强制抽血。经六安**控制中心鉴定,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1、2014年11月19日张*经电话通知后到霍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投案;2、2014年11月19日霍邱县公安局以无故拦截车辆并殴打、辱骂周*、张*对张*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决定(未执行);3、2015年12月6日张*赔偿周*医药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检测结果,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霍*(马)行罚决字(201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张*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张*强制抽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六安**控制中心六市疾控交检字(检)第2014356号检测结果报告,证人周*、张*、储某甲、李*甲、腾某甲、马*、潘**、刘*、张*甲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调取的2014年10月19日山青青饭店门口监控视频光盘1张、梦香宾馆门口监控视频光盘1张、昊天园饭店门口监控视频光盘2张、霍邱县公安局民警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2张及讯问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醉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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