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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伟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3月17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1月25日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2月27日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4.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1.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张**答辩,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从原告武伟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5日归还,每万元月息2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又从原告武伟处借款15000元,约定2015年12月27日归还,每万元月息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及其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原告武*处借款,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武*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借款45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另外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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