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柴*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柴*、宋*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樊志力,被告人柴*、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柴*、宋*三人在城关镇**戏机室摆放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通过雇佣胡**、胡**负责给来此赌博的人员上分、下分兑换现金,三人共非法获利10余万元。2015年10月10日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查处时,将张*当场抓获。柴*、宋*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张*、柴*、宋*每人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身份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胡**、胡**、雷*、李**、李*乙、彭*、李*丙证言;3.被告人张*、柴*、宋*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柴*、宋*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宋*系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樊志力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初犯、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柴*、宋*三人从广东购回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二手游戏机放置在城关镇红苏路国源超市南侧巷道一民房内,取名海洋游戏机室。雇佣胡**、胡*乙为加分员,负责给来此赌博的人员上分、下分兑换现金。2015年10月10日固始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现场查处时,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3台(1台捕鱼机8个台位、1台龙机8个台位、1台龙虎机1个台位)17个机位,抓获正在赌博的参赌人员5人,并将张*当场抓获,三人共非法获利15余万元。柴*、宋*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柴*、宋*每人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柴*、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前科查询,固始县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罚没收入票据,证人胡**、胡**、程*、王*、雷*、李**、李*乙、彭*、钱*、李*丙证言,被告人张*、柴*、宋*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宋*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柴*、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柴*、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柴*、宋*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柴*、宋*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1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柴*、宋*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缴非法所得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樊志力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柴*、宋*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交国库。

扣押的3台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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