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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州泰**责任公司、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咸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孟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证、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陕西兴**限公司运输甲醇至金**公司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江路8号。2012年3月26日,天**司安排豫HD5695罐车承运35.64吨甲醇,在运输途中,该车实际车主张**擅自卖掉货物,将货款占为己有,该车挂靠在泰**司名下。金**公司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司,2014年5月9日该院判决天**司赔偿金**公司损失90882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192元,天**司已履行完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90882元,承担诉讼费、保全费3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被告张*京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将货物卖掉,要求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或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欠被告运费67210.6元,应折抵部分货款。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天**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执第298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终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2014年7月30日中**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5、2014年10月23日中**银行转账单一份;6、2014年7月30日沙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份;7、2015年4月8日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张**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私自卖掉,导致法院判决天**司赔偿金九龙公司货款9088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7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天**司已经按照(2014)鄂沙市执第298号执行通知书履行完毕。

被告张*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司欠张*京运费6万余元的事实,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不应当由张*京负担,天**司提交的其他票据与张*京无关。

被告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张**出车记录本;2、债务抵销通知书一份;3、邮寄债务抵销通知书的快递单一份;4、天**司签收的短信回复一条。证明天**司欠张**运费67210.6元。

天**司对出车记录单记载的三次运送区间和吨位有异议,记录单上记录的是给何**的货,与天**司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运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欠张战京的运费有3-4万元。

本院依职权向泰**司调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泰**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发生在2012年3月,与泰**司无任何责任关系。经质证,天**司、张**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天**司和金九**司自2010年建立委托运输合同关系。2012年3月7日,金九**司与陕西延**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兴**限公司)签订甲醇购销合同,购买甲醇1000吨,并委托天**司运输。天**司接受委托后,通过电话与张**取得联系,双方对运输区间、货物品种、运费标准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天**司于2012年3月26日将运输车辆的车牌号及相应车辆的联系电话发给金九**司的业务员万**,其中包括张**为实际车主的豫HD5695车辆。2012年3月28日张**在陕西延**限公司装运甲醇35.64吨,在运输途中,其将承运的35.64吨甲醇自行变卖得款。事件发生后,金九**司员工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调查对象包括万**、何*及天**司其他相关人员。2012年天**司与张**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九**司也多次与天**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向荆州**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天**司认为金九**司的损失80190元应由张**赔偿,申请法院追加张**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9日,该院作出(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司赔偿金九龙损失9088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有如下叙述:“后查明,豫HD5695牌号车司机张**因被告**公司欠其运输费用六万多元,张**多次追讨不成,而借此运输货物的机会,将原告金九**司的甲醇35.64吨运走后自行变卖得款”。判决生效后,天**司未自动履行义务,金九**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7月15日,该院下发(2014)鄂沙市执第29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司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天**司所举证据证明现已向法院交纳执行款39464元,另有针对金九**司的胜诉债权54960元(包括诉讼费2250元)。

另查明,张**于2016年1月8日向天**司邮寄一份债务抵销通知书,要求抵销2010年2月19日至2011年5月21日期间的运费67210.6元,该通知书天**司于1月10日收到。被告泰**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司与张**订立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因天**司欠其运费未付私自变卖货物,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天**司的损失包括荆州市沙**偿金九**司的损失90882元,以及该案的诉讼费用3192元,共计94074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2012年3月28日事件发生后,天**司曾与张**协商赔偿事宜。另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金九**司诉天**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天**司辩称货款价值为80190元,双方对货物价值存在争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5月下旬,此时金九**司的35.64吨甲醇价值经法院判决确定为90882元。天**司赔偿金九**司的损失确定后,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辩称天**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司欠张**运费的数额,双方存有争议,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470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天**司欠张**的运费数额为六万余元,本院予以采信。张**提供的运输记录和运费计算数额系张**的单方记录,天**司并未签字认可,庭审时亦对记载“何岭”的部分予以否认,张**未能提供双方的运输合同或运费结算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天**司欠张**的运费数额为60000元,余额部分不予支持,张**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天**司和张**互负到期同类债务,张**主张抵销且已通知了天**司,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抵销。折抵后,张**还应赔偿天**司34074元。因本案纠纷发生时泰**司尚未成立,天**司不能提供泰**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天**司要求泰**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咸阳天**有限公司损失34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咸阳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张**承担652元,原告咸阳**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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