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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龙*与被告张**、新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龙*与被告张**、华**司、人**乡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刘**,被告张**、新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占营、被告人**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在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与化纤路交叉口,被告张**驾驶豫G6**39、豫G**79重型半挂车右转弯时,同被告于潇*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侧颅骨骨折、膝部头部多处皮肤裂伤、双耳混合性聋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吉**民医院和郑州**心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于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G6**39、豫G**79重型半挂车分别在人**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华**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13588.17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等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被告人**乡公司在承担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张**、华**司、于潇*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在核对我公司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之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驾驶人张**在驾驶证处于实习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

被告华**司辩称:张**系华**司雇佣司机,上班期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司在人财**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华**司已向原告垫付8000元医疗费,请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时直接支付给华**司。

被告于潇*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于龙*也有责任。其因此次事故也受伤住院,而且伤情比原告还重,请求法院依法不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在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与化纤路交叉口,被告张**驾驶豫G6**39、豫G**79重型半挂车沿中原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被告于潇洋驾驶的电动车(后乘原告)沿中原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电动车前部与重型半挂车左侧第三轴轮胎及箱体相撞,造成于潇洋、于**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即被送往吉**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颅骨凹陷性骨折;2、鼻部、左面部及左膝部外伤,支出医疗费1039.96元。于当天转院至郑州**心医院,经诊断为:1、鼻部及左颌面部外伤;2、左侧颅骨凹陷性骨折;3、左侧头皮裂伤;4、左膝部皮肤裂伤;5、双耳混合性聋。原告支出救护车费用300元。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539.2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一周);3、进一步行听力学检查。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出院后,支出检查费184元。2014年12月22日,洛**心医院耳鼻咽喉科出具证明,证明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

为确定于龙*鼻部损伤、左侧颅骨凹陷性骨折、双耳混合性耳聋的伤残等级,经原、被告共同商定,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上述情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于龙*左侧颅骨凹陷性骨折、左侧头皮裂伤、左膝部皮肤裂伤、左耳混合性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89元。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协商鉴定护理期限,因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表示不能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经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于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1、原告于龙*是农村户口;2、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张**持有A2E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4年9月9日,有效期从201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同时,张**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3、豫G6**39号货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豫G**79号挂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5、于**因本次事故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266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6、华**司垫付于龙*各种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吉**民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1张,检查申请单、缴费申请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单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以及受伤情况;洛**心医院门诊清单一份,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1份;张**的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保单3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潇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龙*不负责任。因张**系华**司聘用人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华**司承担。此外,事故车辆豫G6**39号挂豫G**79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分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于龙*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63.21元。有洛阳**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洛**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检查申请单、缴费申请单、救护车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50元为750元;3、误工费。住院15天,原告系年满16周岁的农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当以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268元计算。故误工费为1038.4元(25268元/年÷365天×15天);4、护理费。住院1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人陪护,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878元计算。故为2291.34元(27878元/年÷365天×15天×2人)。5、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7、救护车车费300元,有救护车票据证明。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663.21元,其他各项损失共计3829.74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乡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于龙*、被告于潇*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由二被告分担。被告**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3元,其他各项损失3829.74元。余款5560.21元由被告**乡公司承担30%即1668.06元,被告于潇*承担70%即3892.14元。即被告**乡公司赔偿原告于龙*各种损失7600.8元,被告于潇*赔偿于龙*各种损失3892.14元。因被告华**司垫付于龙*各种损失8000元,可由人财**公司直接支付给华**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因该鉴定事项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违反了鉴定的相关程序,原告可另案另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潇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龙*各种损失389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89元,共计1429元,原告于龙*承担1289元,被告于潇洋承担98元,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承担42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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